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423刑初137号

李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兵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兵,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尊兰、被告人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5日8时左右,被告人李兵在洪雅县洪川镇鑫顺步行街天桥白酒批发部购买香烟���,趁看守店铺的张某不备,将店主廖某放在柜台后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928元。事后,廖某找到李兵,李兵将手机退还给了廖某。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购买发票、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退还赃物等表现以及系初犯偶犯等情况,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罗会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丁明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