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4696号
原告:王国富。
被告:沈子荣。
原告王国富诉被告沈子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国富起诉称:2015年5月,原告在被告指定公司从事建筑小工,一直工作到同年12月,因被告当时无法支付工资,遂写下《借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之前还清,但时至今��却分文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子荣支付欠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176元。原告王国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子荣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子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王国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沈子荣欠原告王国富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子荣支付原告王国富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沈子荣支付原告王国富利息176元(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4.75%,自2016年1月30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7日,自2016年4月8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沈子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孟 斌
人民陪审员 张辛亥
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鹏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