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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民初723号

杨子兴严瑞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子兴,严瑞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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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723号原告杨子兴,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欧阳婷,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瑞奇,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瑞梅,女,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君泽府一栋一单元一、三楼。负责人周前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宇峰,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子兴与被告严瑞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小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袁紫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子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婷,被告严瑞奇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瑞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宇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子兴诉称:2015年11月15日20时10分许,被告严瑞奇驾驶湘CH77**号小型轿车沿岳塘区湘纺学卫村正门往河边方向行驶至东信花园地段,车头与相对步行的原告杨子兴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杨子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告严瑞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子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严瑞奇在事故发生时系醉酒驾驶,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严瑞奇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子兴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0天,住院医疗费被告严瑞奇已经垫付。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需要15000元,伤后休息240元,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705元。原告杨子兴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系湖南湘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为4686元/月,事故发生后发生的基本工资为3235元/月。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严瑞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322.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严瑞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护理费增加540元。

被告严瑞奇辩称:答辩人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但对赔偿责任比例90%有异议,原告杨子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答辩人已经为原告垫付所有的医疗费用,也已经因醉驾受到刑事处罚,本案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为6:4;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标准不实,不予认可,原告的医疗费用中部分并非用于治疗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后续治疗费过高,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过高,鉴定程序不合法,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误工费证据不足,护理费没有依据,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予认可;答辩人为其事故车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瑞奇本身经济困难,且已为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被告严瑞奇醉酒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商业三责险部分不予赔偿,并且保留对侵权人的追偿权;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计算标准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伤残赔偿金系数计算错误,交通费应按4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被告已经支付,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20时10分许,被告严瑞奇驾驶湘CH77**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湘钢学卫村路由湘纺正门往河边方向行驶至东信花园地段,车头与相对步行的原告杨子兴相碰,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杨子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告严瑞奇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及时避让行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子兴步行未在人行道内行走,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杨子兴被送往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139.62元,该费用系被告严瑞奇垫付。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2月3日,原告杨子兴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用124943.4元,该费用中原告杨子兴自行垫付1万元,剩余部分114943.4元系被告严瑞奇垫付。原告杨子兴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前46天,系被告严瑞奇雇请护工进行护理,后34天,系被告严瑞奇进��护理。2016年3月12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杨子兴所受损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原告杨子兴需要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及适当康复治疗,治疗费用预计需要1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原告杨子兴的误工期为240日,受伤后需要一人护理,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705元。

被告严瑞奇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被告严瑞奇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依法视为其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杨子兴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系湖南湘钢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显示,原告事故发生前10月份的工资为3449.54元,事故发生后11月的工资为3017.3元,12月的工资为1646.48元,2016年1月的工资为1452.85元,2月的工资为2060.87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严瑞奇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严瑞奇为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购买不计责任免赔。被告严瑞奇另行支付原告杨子兴现金700元。原、被告之间就损害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原告杨子兴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27083.02元,其中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2139.62元,湘潭市中心医院医疗费124943.4元,共计127083.02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为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50元/天×80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意���,酌情认定为1000元;5、伤残赔偿金69211.2元,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原告杨子兴为非农业户口,参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69211.2元(28838元/年×20年×12%);6、精神抚慰金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为5000元;7、误工费5620.66元,原告系有固定收入人员,根据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误工损失共计5620.66元(3449.54元-3017.3元+3449.54元-1646.48元+3449.54元-1452.85元+3449.54元-2060.87元);8、护理费4656.8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共计120天,护理费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2494元/年即116.42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80天,前46天系被告严瑞奇雇佣护工进行护理,后34天系被告严瑞奇进行护理;后期护理40天,护理费计���为4656.8元(116.42元/天×40天);9、交通费320元(4元/天×80天);10、鉴定费1705元。原告杨子兴上述损失共计:233596.6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杨子兴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杨子兴的工作证明及银行流水、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5年11月15日湘潭市岳塘区湘纺学卫村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瑞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子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赔偿责��比例认定为2:8。根据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严瑞奇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严瑞奇醉酒驾驶机动车,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杨子兴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27083.0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47083.0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由被告严瑞奇负担109666.42元(137083.02元×80%),由原告杨子兴自行负担27416.6元(137083.02元×20%);伤残赔偿金6921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620.66元,护理费4656.8元,交通费320元,合计84808.6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损失1705元,由被告严瑞奇赔偿1364元(1705元×80%)。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杨子兴94808.66元(1万元+84808.66元),被告严瑞奇应赔偿原告111030.42元(109666.42元+1364元),因被告严瑞奇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7083.02元(2139.62元+114943.4元),现金700元,共计117783.02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严瑞奇6752.6元(117783.02-111030.42元)。

被告严瑞奇、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各项损失应当依法计算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严瑞奇、平安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子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4808.66元(含被告严瑞奇垫付的6752.6元);

二、驳回原告杨子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严瑞奇负担1200元,由原告杨子兴负担320元。综上,具体的付款明细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杨子兴89256.06元(94808.66元-6752.6元+1200元),应支付被告严瑞奇5552.6元(6752.6元-1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袁紫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