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4527号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延安东路***号。
负责人:丁韬,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丽洁、吴银萍,系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员工。
被告: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区加佳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达江。
被告:新昌县密而特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城关镇梁家井。
法定代表人:赵达江。
被告: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南明路***号-3。
法定代表人:章品立。
被告:新昌县胜坚置业有限公司(原浙江胜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儒岙镇黄泥丘村。
法定代表人:赵达江。
被告:赵达江。
被告:吕晓春。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被告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坚轴承公司)、新昌县密而特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密而特公司)、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新昌县胜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坚置业公司)、赵达江、吕晓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被告胜坚轴承公司立即归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4993891.5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付,其中截至2016年5月3日止的利息为22167.09元);
二、被告胜坚轴承公司立即在原告处存入保证金人民币800万元作为票号为3150005121031685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如被告浙江胜坚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足额交存造成原告垫款的,则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款项,并按垫付款项以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垫付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就被告胜坚轴承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对编号为浙嵊房他证字第2015024**号、第201502425号、第201502426号、第20150242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地产(嵊州市加佳路67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密而特公司、胜坚置业公司、赵达江、吕晓春对被告胜坚轴承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金城公司对被告胜坚轴承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200万元及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要求被告胜坚轴承公司立即归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7993897.4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付)。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银萍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金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城公司为原告与被告胜坚轴承公司在2015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内的融资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整。同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胜坚轴承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胜坚轴承公司以其位于嵊州市加佳路67号的房产为原告与其在2015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内的融资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整。双方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浙嵊房他证字第2015024**号、第201502425号、第201502426号、第201502427号。同年4月15日,原告分别与浙江胜坚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密而特公司、赵达江、吕晓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浙江胜坚置业有限公司、密而特公司、赵达江、吕晓春为原告与被告胜坚轴承公司在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内的融资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700万元整。上述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最高额保证合同》另约定,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物的担保时,保证人同意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在不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2015年7月15日、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胜坚轴承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二份,均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胜坚轴承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原告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被告胜坚轴承公司在任何情况下应将依合同开立的任一汇票项下票款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原告处。如汇票到期日前被告胜坚轴承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原告有权直接扣划被告胜坚轴承公司的保证金及在原告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以作支付。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胜坚轴承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2015年7月15日,原告为被告胜坚轴承公司开立编号为3150005120954042,金额为人民币71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月1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为被告胜坚轴承公司开立编号为3150005121031685,金额为人民币1143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6月1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又与被告胜坚轴承公司分别签订《保证金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胜坚轴承公司为原告给予其融资服务分别提供人民币215万元、343万元保证金作为还(付)款担保。2016年1月15日、6月16日,因被告胜坚轴承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足额交存票款,原告依约作了承兑,扣除保证金本息及账户余额后分别支付承兑汇票垫款4993891.59元和7993897.46元。另认定,2015年12月29日,浙江胜坚置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新昌县胜坚置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胜坚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笑芹变更为赵达江。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开立了银行承兑汇票二份,被告胜坚轴承公司未按约在汇票到期日前将汇票项下票款足额缴存原告处,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现原告在扣除保证金本息及账户余额后分别为其垫付4993891.59元和7993897.46元,故原告要求该被告立即偿还承兑汇票垫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胜坚轴承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担保财产已被查封,且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密而特公司、金城公司、胜坚置业公司、赵达江、吕晓春自愿为被告胜坚轴承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该五被告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亦予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4993891.5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7993897.4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三、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浙嵊房他证字第2015024**号、第201502425号、第201502426号、第20150242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新昌县密而特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昌县胜坚置业有限公司、赵达江、吕晓春对被告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额1200万元及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9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4948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507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94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晓波
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
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物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