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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1902号

原告南京平能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润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平能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江苏润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1902号原告南京平能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区珠江经济开发区B座。法定代表人王佳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鸿飞,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润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射阳县红旗路33号301室。法定代表人陈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杭,男,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京平能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下称平能自动化公司)与被告江苏润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润海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俞昌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能自动化公司委托代理人肖鸿飞、被告润海环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能自动化公司诉称,2015年9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我公司按约于2015年10月15日将合同项下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已付130000元,2015年12月15日应付104200元,但逾期未付。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4200元,支付违约金1271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润海环保公司辩称,本案货款已全部付清,原告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下称江宁法院)已起诉,本次诉讼属重复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对如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价款总额为2599615元的六份买卖合同,其中2014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价款为958515元的买卖合同;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价款为432000元和896900元的两份合同;2015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价款为254200元的买卖合同;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价款为45000元的买卖合同;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价款为13000元的买卖合同。上述合同原告均履行了交货义务。本案合同系2015年9月8日签订,合同内容为,原告供应给被告智能光伏汇流箱65台,价款为254200元(含税、含包装、含运费),被告首付130000元,自确认之日起20天后由原告供货,通电验收合格后(或货到2个月内,以先到为准),被告支付104200元,货到现场一年内付清20000元,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合同总价的5%违约金。被告于2015年9月9日支付价款1300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发货,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收货。截止2016年1月25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价款2249249.50元,其中,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分两次分别支付给原告287555元、169070元,2014年12月8日支付216000元,2014年12月10日支付546624.5元,2015年8月11日支付300000元,2015年9月9日支付130000元(本案合同首付价款),2016年1月25日以承兑汇票支付500000元,另有金额100000元承兑汇票双方未确认支付时间。上述货款总额2599615元,扣减已付货款2249249.50元,尚余货款350365.50元,其中尚有本案合同中未到付款期限的20000元,被告应支付货款金额为330365.50元(226165.50元和本案的104200元)。2016年3月,原告在江宁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货款226165.50元,同时,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到期货款104200元。上述事实,还有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8日的买卖合同、发货单、226165.50元的起诉状,被告提交的2016年1月25日的500000元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中的104200元是否已支付。被告认为,本案诉讼金额已在2016年1月25日的500000元承兑汇票中结清,因原告所供SVG产品毁损导致被告496000元的损失已向江宁法院申请鉴定,故其余所欠价款应扣除。原告认为,双方在2015年5月12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772624.50元,5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用来支付上述欠款,从双方合同总价扣除已付款和本案未到期的20000元,下余欠款分别是在江宁法院起诉的226165.50元和本案的104200元。

本院认为,从双方交易金额来分析,双方交易总额为2599615元,扣除未到期的20000元,被告应付款为2579615元,在被告支付涉案500000元前,被告尚欠原告830365.50元(其他合同尚欠726165.50元,本案合同仅欠104200元),故被告以500000元尚不足以支付其他合同所欠价款,不能确认其中有104200元系支付本案应付款;从付款时间来分析,被告支付500000元是在2016年1月,2016年1月之前,不包括本案应付货款104200元,被告应支付款项亦大于500000元;从涉案事实来分析,本案应付货款104200元按约定应在2015年12月16日前支付,被告在支付500000元时,该款对应哪份合同应付款项双方未作约定,被告在支付时亦未声明或特别提示,则无法确认500000元中有104200元系支付本案合同应付款。综上,被告认为本案诉讼金额已在2016年1月25日的500000元承兑汇票中结清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本案应付金额104200元不包括在500000元中,被告未支付本案中的104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应为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10420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合同总额5%违约金。

被告认为原告所供SVG产品毁损导致其496000元的损失(未见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在江宁法院起诉被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与本案合同履行中被告应付的价款104200元并无重复、交叉,被告认为重复诉讼的观点无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润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平能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价款104200元。

二、被告江苏润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平能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违约金12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9元,由被告江苏润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俞昌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曹玮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