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154号
原告:杨登凤,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开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先华,驾驶员。
被告:胡举红,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
负责人:卢勇其,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登凤诉被告屈先华、胡举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丘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登凤的委托代理人黄开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先华、胡举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登凤诉称:2015年10月30日7时02分,屈先华驾驶胡举红所有的车牌号为苏H小型客车,沿天长市铜城��安乐社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天长市铜城镇安乐社区闵庄路段处时,因避让路面的凹坑与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杨登凤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杨登凤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屈先华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登凤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杨登凤诉请法院判令由屈先华、胡举红、财保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61040.4元。屈先华、胡举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财保公司书面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没有异议;2、杨登凤已满50岁���不认可误工费,且杨登凤未提供任何材料予以佐证。护理费的天数认可60天,但赔偿标准每天认可60元。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依法计算;3、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杨登凤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定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登凤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屈先华的驾驶资格。证据三、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苏H小型客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证据四、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天公交认字(2015)第154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屈先华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登凤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证据五、天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各一份。证明杨登凤住院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六、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1、被鉴定人杨登凤因外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撕脱性骨折,现遗有右腕关节活动受限,造成右上肢功能丧失程度达10%以上属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登凤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2250元。证据七、天长市铜城镇五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登凤平时主要以务农为生,闲时在外打零工。财保公司无质证意见。财保公司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7时02分,屈先华驾驶胡举红所有的车牌号为苏H小型客车,沿天长市铜城镇安乐社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天长市铜城镇安乐社区闵庄路段处时,因避让路面的凹坑与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杨登凤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杨登凤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屈先华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登凤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登凤因受伤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5年10月30日到2015年11月20日),天长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右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左枕顶部皮下血肿,左颜面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治疗,休息三个月等���杨登凤支付医疗费6482.68元、门诊费用518.4元。诉讼中,杨登凤向法院书面申请其伤残等级及三期的司法鉴定。2016年5月3日,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杨登凤因外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撕脱性骨折,现遗有右腕关节活动受限,造成右上肢功能丧失程度达10%以上属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登凤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杨登凤提交的天长市铜城镇五灯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7月4日出具的证明:铜城镇五灯村民杨登凤除务农期间外,在天廉胶合厂上班。特此证明。另查明:苏H小型客车登记的车主、被保险人系胡举红,该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8月17日到2016年8月15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行车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屈先华、胡举红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登凤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杨登凤、财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本案中:1、对杨登凤主张的医疗费5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20年10%)、财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杨登凤主张的护理费6840元(60天114元/天),财保公司以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每天按60元进行计算为抗辩意见。根据法律相关的规定,护理费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为116元/天。现杨登凤主张的护理费每天按114元标准进行计算,应予支持。3、对杨登凤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180100元/月),财保公司以不认可其误工费为抗辩���由。杨登凤系农业家庭户,其提交的村民委员的证明虽然证实其在企业上班,但其未提交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交领取工资的原始凭证或个人所得税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平均工资为100元/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其误工费可按本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每日按86.3元(31084元/年÷360天)的标准进行计算。4、对杨登凤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酌情确定为300元。5、对杨登凤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杨登凤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6、对杨登凤主张的鉴定费2250元,财保公司以该费用其公司不承担为抗辩理由。该费用是为了鉴定杨登凤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以确定其具体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确认杨登凤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1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6840元(60天114元/天);5、误工费15534元(180天86.3元/天);6、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20年10%);7、交通费300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2250元,上述费用合计5844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在苏H小型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登凤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58444.4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
二、驳回原告杨登凤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664元,由原告杨登凤负担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丘 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芦加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