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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1201号

王世敬与李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世敬,李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1201号

原告:王世敬,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告:李进,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王世敬与被告李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3928.4元,并支付2012年3月11日至返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每月每元一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王世敬变更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392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09年初,我向被告李进供应钢材,供应了十余次。2009年11月22日,经结算,被告李进欠我140700元,其向我出具欠条1张。2010年2月10日,被告李进偿还我货款5万元,并在欠条上注明还款情况。后来我向被告李进催要欠款,被告李进于2012年8月5日退给我圆钢3.646吨,每吨价格为4600元,共计16771.6元。被告李进尚欠我货款73928.4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李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举证、质证。本案原告王世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1份。经审查,原告王世敬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初,原告王世敬向被告李进供应钢材。2009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进欠原告王世敬货款140700元,被告李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钢材款壹拾肆万零柒佰元正(?140700)李进09.11.22号”。2010年2月10日,被告李进支付原告王世敬货款5万元,并在欠条上注明“2月10日付伍万元正李进”。原告王世敬自认,2012年8月5日,被告李进退回3.646吨圆钢,每吨价格4600元,抵偿所欠货款共计16771.6元。至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李进尚欠原告王世敬货款73928.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进欠原告王世敬货款73928.4元,证据充分,被告李进应当清偿原告王世敬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李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王世敬要求被告李进清偿所欠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王世敬货款73928.4元。

二、被告李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世敬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73928.4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被告李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寒

人民陪审员  王加英

人民陪审员  宋 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