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2民辖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女,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中山南,身份证号码×××0340。委托代理人周俊锋,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馥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晓生,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身份证号码×××0615。
上诉人李敏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5202民初2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被告的住所地为揭阳榕城区,其提供昆明市临时居住证,证明其自2015年1月起居住于昆明市官渡区,故可认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昆明市官渡区。根据规定,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审理,故本案应移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遂裁定:被告黄晓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李敏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是接受货币一方,故合同履行地在揭阳榕城区,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临时居住证和营业执照也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昆明市官渡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被上诉人黄晓生于2014年5月3日向上诉人李敏立下《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了欠款人民币总额及还款计划,落款为欠款人黄晓生。2016年2月24日李敏持《欠条》向原审法院起诉,以其与黄晓生之间存在借款纠纷为由,请求法院判令黄晓生归还借款及利息。同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2016年3月23日黄晓生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其经常居住地在云南省昆明市,请求将案件移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法院审理,并提交了《昆明市临时居住证》及《居住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敏是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黄晓生付还借款及利息,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而确定受案的原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是案件实体审理前的程序性审查,在对方当事人没有证据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李敏的起诉证据及请求是确定管辖的根据。至于案件的性质则需在实体审理后才予以查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上诉人李敏是接收货币一方,故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虽然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不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但原审法院是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也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在云南省昆明市,认为没有管辖权,没有考虑合同履行地因素,裁定将案件移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5202民初28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跃鹏
审 判 员 周少芬
代理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汉强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