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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刑初331号

刘树继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8-02-2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刘树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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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刑初33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树继,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群众,农民,中专文化,住武清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树继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广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树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树继于2015年12月14日下午,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异氟烷药水、手套、墨镜等作案工具,来��杨某居住的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道办事处碧溪卓园小区7号楼2门401室门口,于当日16时30分许待杨某打开房门欲出门时,被告人刘树继使用倒有异氟烷药水的手套捂住杨某鼻部和嘴部,将杨某推回到该室内北侧阳台处,又将杨某推倒在地上,强行给杨某喂食随身携带的麻醉药,致杨某迷昏。期间被告人刘树继还用拳头捶打杨某头部等处,杨某清醒时,被告人刘树继还用手势向杨某比划数钱的动作,在杨某家中翻找财物以实施抢劫钱财。当日18时许,因杨某女儿秦杨洋放学回家而被发现,被告人刘树继未劫取到财物逃离现场。逃离时被告人刘树继将携带装有异氟烷药水的玻璃瓶、手套、墨镜等物品遗落在现场,后被公安机关于现场勘验时调取。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调取的异氟烷玻璃瓶内液体中检出异氟烷成分(属异氟烷类麻醉药物)。被告人刘树继在���发后于2015年12月16日下午在上述小区保安室被接到报案的公安民警查获,但其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树继的亲属与被害人杨某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树继赔偿被害人杨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赔偿款已履行;同时,被害人杨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树继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树继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被告人供述、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树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入户对被害人以暴力及使用药物麻醉等方法,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树继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树继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树继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代其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亦能得到被害人对其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刘树继犯抢劫罪,法定量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其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可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刘树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树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长胜人民

审判员  张宝和

人民陪审员  宋德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常忠圆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