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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1113号

上诉人李德忱、李广坤、李广凡与被上诉人韩俊林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李德忱,李广坤,李广凡,韩俊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1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忱。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坤。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凡。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智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俊林。委托代理人韩艳红。委托代理人韩铁君。上诉人李德忱、李广坤、李广凡与被上诉人韩俊林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建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建玲民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判后韩俊林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作出(2015)葫民终字第0131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建玲民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后建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01267号民事判决,李德忱、李广坤、李广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德忱、李广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智伟,被上诉人韩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艳红、韩铁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德忱与韩彩琴(已于2016年1月25日去世)系夫妻关系,李广坤、李广凡与韩彩琴系母子关系,韩彩琴与韩俊林系家族亲属。韩彩琴的父亲韩文章和母亲(姓氏不详)自有一处住宅(建于上世纪四、五十年代,具体建设日期不详),砖石结构,间数为5间。韩彩琴的母亲于1955年去世,父亲韩文章于2006年12月10日去世,韩文章生前居住的房屋位于建昌县娘娘庙乡李家店村王东组。1954年或1955年,韩文章的妻子有病,急需用钱,韩文章将自己所有的西边二间房子以1560斤高粱当给李广忱的父亲李沐林,之后李沐林家就住进了该两间房屋。一直到1980年韩俊林经韩文章同意,以936元人民币从李广忱手将西两间房赎回,并从此搬进该两间房居住,对此事实李德忱予以承认。1983年秋后,韩俊林找丛友仁、丛凤文、李洪图、李德山四位中证人,协商韩文章卖三间房子的事,经中证人说合,韩文章以3000元的价格将三间房子卖给了韩俊林,但双方均没有协议和收据,有当时的证人丛友仁当庭作证,其余三位证人分别于2003年、2004年、2009年去世。1996年韩俊林在全乡统一发房产证时,以自己名字在政府领取了房产执照,编号为1298号,面积70㎡,间数5间。1999年10月29日全乡统一换房照时,韩俊林又换发了《房屋产权证》,编号为723号,面积96㎡,间数5间。两证的所有权人均是韩俊林,无共有人。2006年12月韩文章在女儿韩彩琴家病故,2007年李德忱与妻子韩彩琴在娘娘庙乡以继承人的身份为此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编号2007—0102号,所有权人为韩彩琴,共有人为李德忱,间数5间,面积105㎡,填发日期2009年12月4日。2015年5月6日李德忱向法院提起建民初字第00517号排除妨碍之诉,要求韩俊林退回房屋,诉讼中韩俊林提供了产权证明,于是李德忱向建昌县村镇房屋产权验证登记办公室提出房屋异议登记后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双方争议的房屋归李德忱、李广坤、李广凡所有。原审法院认为,李德忱、韩俊林争议的房屋系韩文章夫妇生前所有,李德忱主张取得该5间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是继承法,李德忱是韩文章的合法继承人,并在韩文章去世后2007年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韩俊林诉讼中提供了取得争议5间房屋的证据有:1980年经韩文章同意从李广忱手赎回两间房屋的事实和依据,并有李广忱当庭作证。另外三间房屋经中间人丛友仁等四人在场经韩文章同意以3000元价格购买,有丛友仁出庭作证,但没有签订购房协议和交款收据。并于1996年办理了该5间房屋的房产执照,又在1999年10月换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的所有权人为韩俊林。韩俊林在办理产权证和换发房屋所有权证时韩文章健在,同时韩俊林一直管理该宅院。综合李德忱、韩俊林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的事实,李德忱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时,该房屋已过户到韩俊林名下,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韩俊林。故李德忱依继承法取得该房屋所有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德忱、李广坤、李广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德忱、李广坤、李广凡承担。

上诉人李德忱、李广坤、李广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涉案房屋所谓的典当和回赎真实性存疑,只有一个与对方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李广忱作证,没有原始典当回赎的凭证。

二、1983年涉及房屋买卖的事实也只有与对方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丛友仁证实,没有协议和收据等直接证明,李德忱和韩彩琴对此不知情与事实逻辑不符。我们依法继承诉争的房屋。

三、2009年颁发韩俊林的房产证以“自建”名义办,与事实严重不符。李德忱持有房产证未经政府撤销或变更具有公信力。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及邮寄费。

被上诉人韩俊林答辩称:

一、1980年赎回房屋是真实的,李德忱在上次中院开庭时承认赎回两间归我,现在出尔反尔。

二、买卖房屋三间,当时有4个证人,丛友仁出庭作证证明买卖房屋情况。况且我居住30多年无争议,因是叔侄关系没签协议。

三、96年及99年给我颁发房照都是乡统一发的,具体填表也是乡里填的,手续合法。李德忱是在韩文章死后通过关系办照,弄虚作假。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争房屋系我所有。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谁是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争议的房屋系韩文章夫妇生前所有,上诉人主张依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在韩文章去世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诉争的房屋原系韩文章夫妇生前所有,双方对此没有异议。上诉人主张依继承取得房屋,首先要看发生继承时的房屋是否系被继承人所有。1980年韩俊林经韩文章同意从李广忱处赎回西两间房屋,有李广忱当庭作证。另三间房屋经中间人丛友仁等四人,韩俊林以3000元价格购买,有丛友仁出庭作证。上诉人主张证人李广忱、丛友仁与其有利害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观点不予以支持。1996年韩俊林办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又在1999年10月换发了房产证。韩俊林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和换发房屋所有权证时韩文章均健在,韩文章没提出异议,同时,韩俊林一直在管理诉争的房屋,故原审认定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韩俊林并无不当。发生继承时的房屋所有权人不是韩文章,故上诉人不能依法继承取得诉争房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德忱、李广坤、李广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荣

审判员  唐金荣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 静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