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4810号原告王永芳,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田建军,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福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姓陈(第一被告),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芳诉被告杨姓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关兴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建军、被告杨姓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芳诉称:2015年9月25日,在青浦区徐泾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并停靠路边的牌号为沪X小轿车相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31,664.20元、住院伙食费1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013元、误工费19,71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86,961.20元,按责划分后,扣除第一被告已经垫付的10,000元,余款139,064.50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律师费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杨姓陈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由原告承担。第一被告赔偿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本人愿按40%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发后,第一被告已经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同时,本人的车辆也受损,修理费1,000元,要求按责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已经通过平安人寿获得部分赔偿,要求扣除平安人寿已经赔偿部分及非医保部分。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在青浦区徐泾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并停靠路边的牌号为沪X小轿车相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1,664.20元,扣除住院期间护理费54元及伙食费72元,实际发生医疗费31,538.20元。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同时,第一被告的车辆也受损,修理费1,000元。因原、被告各方就有关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事发时,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小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2016年4月28日,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永芳左腕部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1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予以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卡、医药费发票、医药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据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
一、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医药费用清单等,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对于通过平安人寿获得的部分赔偿,认为自己是购买了平安人寿的医疗保险,是自己个人投资的回报,与本次交通事故侵权是两回事;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要求扣除平安人寿已经赔偿部分及非医保部分。
二、营养费6,000元(1,200元/月*5个月),原告提供鉴定报告,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营养费每天30元/天*120天。
三、护理费12,013元,原告提供鉴定报告,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认可40元/天*120天。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有关损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为6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00元、住院伙食费100元、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9,710元。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
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相关票据计算,本院确认31,538.20元;二、残疾赔偿金6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2,000元;
四、误工费,本院确认19,710元;
五、护理费,原告提供鉴定报告,本院确认10,950元;
六、营养费6,000元,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七、交通费,本院确定500元;
八、衣物损失费,本院确认500元;
九、车损,本院予以确认300元;
十、住院伙食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合计140,548.2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960元,余额29,588.20元的40%即11,835.28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
十二、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本院确认3,0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但应扣除第一被告垫付款10,000元及按责赔偿第一被告车损600元,原告还应返还第一被告7,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永芳110,9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永芳11,835.28元;
三、原告王永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姓陈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1.30元,减半收取1,540.65元,由原告王永芳负担167.50元,被告杨姓陈负担1,37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关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袁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