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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刑初839号

XX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XX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8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伦,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伦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XX伦来到永嘉县乌牛街道前池街40号二楼,撬门进入被害人周某出租房内,窃取电热水壶一只、保温杯两个、保温饭盒两个、波导牌手机两部。经现场勘查,在电脑显示器表面提取手印一枚。经鉴定,该手印系被告人XX伦所留。2、2016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XX伦来到永嘉县乌牛街道广丰路9-11号二楼,撬门进入被害人夏某出租房内,窃取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又撬门进入被害人谢某出租房内,窃取现金2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XX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夏某、谢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杨某、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手印鉴定意见、DNA检案结论告知单、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XX伦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XX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XX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XX伦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翁金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邵中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