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晏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贾全喜,男,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宋金磊,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岳玉友,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军修,男,住齐河县。被告张凯,男,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魏兆群,山东彬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旭,山东彬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兆伟,男,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潘长城,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贾全喜诉被告张进修、张军修、张兆伟、张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张进修已死亡,原告申请终结对其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金磊,被告张军修、张凯的委托代理人魏兆群、张旭,被告张兆伟的委托代理人潘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全喜诉称,张进修与李金生两家是同村邻居,2015年2月11日下午,双方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执,之后双方不欢而散。当天16时许,被告张进修纠结其他三被告手持菜刀、木棍对李金生一家人进行殴打,原告此时恰巧在李金生家中做客,被告不加分说对原告也进行了殴打,造成原告颅脑外伤,左侧额部颅骨骨折、头皮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经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共蒙受各类损失合计10121.74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55.34元、误工费1243.2元、护理费12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0121.7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军修辩称,1、原告有过错。2、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不是其造成的,其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凯辩称,根据(2015)齐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原告贾全喜的损害并非由其造成,其对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兆伟辩称,原告存在过错,对其自身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贾全喜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公安机关对李涛的笔录一份,该判决书第14页上半部分证明被告张兆伟对原告贾全喜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第7页下半部分张军修的自认及第10页贾全喜的供述,证明被告张军修实施了伤害原告的行为,公安机关在2015年2月26日对李涛的笔录证明李涛看到被告张凯和张军修殴打了原告。对该证据,被告张军修经质证称其对该判决书无异议,但该判决书第14页证明原告的伤害是被告张兆伟造成的,其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笔录,因是复印件,其不予认可。被告张凯经质证称对该判决书无异议,但从判决书第14页可看出该判决书没有认定其对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原告的受伤与其无关,关于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笔录,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张兆伟经质证称其对判决书无异议,但该判决书第6、7页张进修、张军修的证言、第9页李金凤、赵军的证言、第10页原告的证言以及第11页张凯的陈述,证明原告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的笔录,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二、2015年2月11日齐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及收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伤害行为就医花费共计5255.34元。对该证据,被告张军修经质证称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原告在2月23日已经全部治疗终结,住院时间应该是12天不是16天。另外齐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中现病史的记录证明原告是因被人砍伤头部,仪颅损伤收入院,该证据与(2015)齐刑初字第90号判决书第11页原告的陈述相印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是被告张兆伟所致,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张凯质证意见同上。被告张兆伟经质证称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住院时间应是12天不是16天,因为原告在2月23日已经全部治疗终结。庭审中经询问为何临时医嘱单的时间是到2月23日,而出院时间是2015年2月27日,原告称因其被砍伤精神受到惊吓,医院建议住院观察四天。
三、原告主张因其在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以2014年度全国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356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共计1243.2元。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张军修辩称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天,误工费应当以山东省2014年公布的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日32元为标准计算。被告张凯、张兆伟意见同上。
四、原告主张其由其配偶一人护理,按照2014年度全国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356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1243.2元。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张军修辩称,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如果是真实的,也应当以山东省2014年公布的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被告张凯、张兆伟意见同上。
五、原告主张其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480元。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张军修、张凯、张兆伟均辩称原告的住院时间应为12天,住院伙食费共计360元。
六、交通费单据2张,证明交通费共计100元,系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费用。对上述证据,被告张军修不予认可,其认为护理人员不明确,即使是真实的,交通费过高,护理人员应当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应当乘坐出租车。被告张凯、张兆伟质证意见同上。
七、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及公安机关的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因被告伤害行为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共计1800元。对上述证据,被告张军修经质证称其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张凯经质证称其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且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原告提交的山东政法学院的鉴定属于重复鉴定,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兆伟经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军修。被告张军修、张凯针对其辩解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兆伟针对其辩解主张,提交(2015)齐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第6、7页张进修、张军修的证言、第9页李金凤、赵军的证言、第10页贾全喜的证言及第11页张凯的陈述,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在该起刑事案件中,原告被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过,进一步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对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称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有过错,其委托代理人称关于原告是否被行政拘留过一事不清楚。被告张凯、张兆伟经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下午16时,原告贾全喜及案外人李金生、李涛、李勇与被告张凯、张兆伟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殴打,被告张兆伟持菜刀将原告贾全喜砍伤。原告贾全喜于2015年2月11日被送往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27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左侧额部颅骨骨折、头皮软组织挫裂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贾全喜主张的赔偿项目如下:
一、原告主张住院16天,医疗费5255.34元。被告张军修、张凯、张兆伟认为因临时医嘱单的时间是到2月23日,住院时间应为12天。对此,原告解释因精神受到惊吓,医生建议住院观察4天,该解释符合情理,且有医院出院记录(出院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相佐证,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16天,原告主张医疗费5255.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二、原告主张误工费1243.2元,被告张军修、张凯、张兆伟对原告主张以2014年度全国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356元为基数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三被告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32.55/天)为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为520.8元(32.55/天×16天=520.8元)。
三、原告主张护理费1243.2元,被告张军修、张凯、张兆伟均有异议,且原告亦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方面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无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
五、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被告张军修、张凯、张兆伟部分异议成立,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元。
六、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被告张军修、张凯、张兆伟虽有异议,但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为1800元。综上,原告贾全喜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本院依法总计支持8106.14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凯、张兆伟因宅基地纠纷与原告贾全喜、案外人李金生、李涛、李勇发生殴斗,被告张兆伟持菜刀将原告贾全喜砍伤。由此可见,被告张兆伟存在过错,原告贾全喜亦存在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贾全喜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兆伟承担80%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军修、张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院(2015)齐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贾全喜的伤情系张兆伟所致,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兆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贾全喜各项损失6484.9元(8106.14元×80%=6484.9元)。
二、驳回原告贾全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张兆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海
审 判 员 徐庆学
人民陪审员 梁 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先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