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1059号原告华某甲,农民。被告黄某,农民。
原告华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6月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共同生活以来,夫妻感情很好,期间生育一女一子,现两个孩子均已独立生活。后来被告由于不堪生活负担,不尽为人母和为人妻的义务,于1996年离家出走,虽经多次寻找,至今仍杳无音讯,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黄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6月14日在未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华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华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1996年被告黄某离家外出,至今音信全无。原告华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为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本院对原被告之女华某乙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吵架,且黄某已出走多年,并赞同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黄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华某乙、华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本院对华某乙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年××月××日,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双方关系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以来,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甚至吵架、骂架,双方并未建立起融洽和谐的夫妻感情,1996年黄某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信,双方分居已近二十年之久,互不尽夫妻义务,致使本已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华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华某甲与���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曹 杰
代理
审判员 孙太阳
人民陪审员李桂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尹 虹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