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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初765号

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尹开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尹开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765号原告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思云路地税局旁。法定代表人秦雪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珊,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尹开智。

原告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尹开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吴春前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贺素平、熊存根组成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王卫担任记录,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开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尹开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杨璞借款280000元,原告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尹开智偿还至2014年10月1日止的利息及担保费,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后段利息,原告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向贷款人杨璞代偿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108450元,原告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已承担了担保责任,被告理应将上述代偿的款项偿还原告,但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尹开智偿还原告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280000元及利息108450元,支付代偿借款本金280000元从2015年11月13日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尹开智身份证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为适格主体的事实。2、《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的复印件,用以证明2014年3月2日,被告尹开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杨璞借款280000元,原告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3、领据复印件4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向贷款人杨璞代偿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108450元,原告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尹开智未作答辩。被告尹开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尹开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杨璞借款280000元,原告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杨璞,借款人:尹开智,担保人: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一、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贰拾捌万正整,用于工程周转并委托担保人为其担保。

二、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4年3月2日起2014年4月2日止,月息2%,合计利息伍仟陆百元,借贷双方于本合同签订时结清。

三、借款人委托担保人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月担保费率1.5%,合计担保费4200元,本合同签订时结清。、、、、、、六、借款人保证按期或按协商的延期期限归还借款,如未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由担保人代偿。担保人代偿后,贷款人债权随即转移给担保人,担保人即时启动债务追索程序。、、、、、、贷款人签字:杨璞,身份证号码:××,借款人签字:尹开智,身份证号码:××,担保人签字: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有权签字人签字:肖清泉,签订日期:2014年3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尹开智偿还至2014年10月1日止的利息及担保费,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后段利息,原告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日向贷款人杨璞代偿利息33600元,2015年4月2日向贷款人杨璞代偿利息33600元,2015年11月13日向贷款人杨璞代偿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41250元,原告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已承担了担保责任,被告理应将上述代偿的款项偿还原告,但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催讨无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尹开智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108450元;2、被告尹开智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280000元的占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尹开智向贷款人杨璞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尹开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其代偿借款本金280000元及从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74850元,原告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担保责任,有权向被告尹开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后,被告尹开智未向原告清偿,原告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尹开智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1月14日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本金280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尹开智偿还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的利息336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尹开智已清偿,对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开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元及至2015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74850元,从2015年11月14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尹开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尹开智负担6300元,原告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春前

人民陪审员  贺素平

人民陪审员  熊存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王 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