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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8民初404号

肖银台与王晓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肖银台,王晓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民初404号原告肖银台,女,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委托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辉,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地址:高阳县朝阳路102号。负责人董纪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阳光北大街3117号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肖银台与被告王晓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高阳人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崔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肖银台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忠、被告王晓辉、被告高阳人保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太平洋财保保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银台诉称,2015年7月13日11时许,被告王晓辉驾驶浙G×××××号奔驰轿车在高阳县建新大街五金厂和谐小区道口处路西下车开车门时,与后方自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晓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王晓辉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高阳人保入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保定公司入有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期间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诊治。出院时原告右肩功能受限,高阳县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诊治,并且原告右臂一直疼痛,抬不起来,故原告又先后到保定二五二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治疗。2016年2月13日,原告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回家继续治疗休养,到现在原告的右肩还没有恢复。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66000元。

被告高阳人保辩称,该车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保定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入有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王晓辉辩称,我入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1时许,被告王晓辉驾驶浙G×××××号奔驰轿车在高阳县建新大街五金厂和谐小区道口处路西下车开车门时,与后方自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晓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银台无责。被告王晓辉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高阳人保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保定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被告王晓辉的驾驶证、肇事车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晓辉垫付了原告在高阳县医院医疗费3427.28元,并给付现金3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出示下列证据:

一、高阳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3427.28元)、2016年1月20日病历取证费票据1张(金额6.5元),高阳县医院医疗费金额共计3433.78元。病历显示,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到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9日出院,住院6天。诊断为:1、脑外伤反应综合症2、多处软组织钝挫伤(左肘左髋左膝左踝)3、多处皮肤挫擦伤(左肩左膝)4、右臂丛神经牵拉伤5、右肩袖损伤待除外6、甲状腺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加强营养2、适量运动,适当双肩关节功能锻炼3、规律用药4、出院3周后回院复查5、有情况随诊6、鉴于右肩功能受限,必要时上级医院继续诊治7、颈部外科继续诊治8、出院后3-6周复查一次。

二、2015年8月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出具的磁共振平扫检查费用票据1张、2016年1月8日、9日诊疗费票据2张,金额共计2580.1元。2016年1月9日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诊断为:右肩关节损伤、滑囊积液。处理意见:休息用药、制动、复查。

三、2015年9月7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门诊病历手册一份,显示:右肩关节软组织挫伤,请康复理疗科指导锻炼。北京积水潭医院药费票据1张(金额240.62元)。

四、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处方5张、医疗费票据10张(金额52499.6元)。该病历显示原告于2016年2月13日至17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右肩袖损伤。行右肩关节镜探查、肩峰成形、肩袖缝合、滑囊切除术。术后2周拆线、2周复查、休息1个月、依康复计划书及门诊复查进行康复、遇病情变化及时就诊。

五、药房购药票据16张(金额1613.5元)。以上医疗费金额共计60367.6元。同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10天,均为1000元。

六、住宿费票据6张(金额1820元)。

七、出示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6年6月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所受伤为10级伤残。出示原告户口簿,显示原告自2008年5月开始在高阳县高阳镇朝阳路41号胡同1号居住。主张原告伤残赔偿金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的标准计算19年,再乘以10%,伤残赔偿金为49688.8元;

八、出示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891.4元)、交通费票据65张(金额2054元)。

九、出示高阳县梦丹巾被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误工证明、2015年4、5、6月工资表,显示原告系该厂修整工,月工资2100元,上述证据均盖有该厂公章,误工证明有负责人孙国强签字,月工资表无制作人签字,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为22610元(2100元∕30天×323天)。

十、原告主张护理人系其儿媳范丽敏,出示高阳县康泽巾被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范丽敏误工证明、2015年4、5、6月工资表,显示范丽敏系该厂挡车工,月工资4500元,上述证据均盖有该厂公章,误工证明有负责人赵建康签字,月工资表无制作人签字,主张护理费按每月4500元的标准计算130天(住院10天加4个月),护理费为19500元(4500元∕30天×130天)。

十一、出示原告母亲黎秋花户口簿、高阳县晋庄镇佐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黎秋花1935年8月12日出生,住佐家庄村。抚养人系其三个女儿肖银台、肖金娥、肖艳红,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的标准计算5年,乘以10%,再除以3,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31元。综上,原告主张此次事故给其造成下列损失:医疗费603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2610元、护理费19500元、交通费2054元、住宿费1820元、伤残赔偿金4968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1元、鉴定费89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66862.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66000元。被告高阳人保质证意见,对原告的医药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0天。××例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营养费我司不认可。原告实际年龄已经超过55周岁,不应该再有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章,不认可。对护理人的工资表不认可,且工资数额超过3500元纳税标准,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纳税证明,故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没有日期的交通费票据不认可,数额由法庭核算。住宿费应证明和本次事故存在关联,否则我司不认可。该事故发生在2015年,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公布的赔偿标准计算1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2015年公布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赔偿30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担。其他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保定公司质证意见,由于原告出示的高阳县医院3433.78元的医疗费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提交相关部门出具发票丢失的证明,只有医院在复印件上盖章,我方不认可,应扣除。由于没有医嘱,没有正规发票,对原告主张的药房购药费用1613.5元不认可,其他医疗费无异议。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只认可高阳县医院期间的营养费,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天。鉴定费是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其他同高阳人保意见。被告王晓辉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病历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晓辉负全责,原告肖银台无责。被告王晓辉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高阳人保处入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保定公司处入有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被告王晓辉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427.28元并给原告现金3000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标的未超保险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高阳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保定公司负担,被告王晓辉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阳人保、太平洋财保保定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但二被告均未出具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王晓辉有此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高阳人保、太平洋财保保定公司分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91.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保定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高阳县医院医疗费及外购药费用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高阳县医院药费清单与加盖公章确认的医疗费单据复印件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高阳县医院医疗费3427.28元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6.5元复印费,由于与医疗无关,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多次检查治疗,原告到药店开药合乎情理,故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1613.5元费用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其他医院的医疗费无异议,故认定原告医疗费为60361.1元(3427.28元+1613.5元+2580.1元+240.62元+52499.6元)。结合原告多次到外地治疗、鉴定,花去交通费2054元属于正常情况,应予认定。被告高阳人保、太平洋财保保定公司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及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提出异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河北省已经规定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原告多次去北京检查治疗,住宿花费亦合情合理,故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住宿费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字,原告病历显示需康复锻炼,并非长期护理,故原告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543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认定住院期间10天加一个月,共计40天,认定原告护理费为3676元(33543元∕365天×40天)。原告病历中只有高阳县医院有加强营养的记载,认定原告营养费为300元(50元∕天×6天)。原告受伤时实际年龄已61周岁,已超过法定用工年龄,且其提交的工资表也无制表人签名,故误工费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伤残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1954年6月1日出生,2016年6月1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为10级伤残,到定残之日原告年龄已62周岁,伤残赔偿金依法应按18年的基数计算。故被告伤残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的标准计算18年,再乘以10%,伤残赔偿金为47073.6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按2015年度公布的标准计算,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规定,应予支持,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31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长期到多地治疗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故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03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676元、伤残赔偿金470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1元、交通费2054元、住宿费1820元、鉴定费89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5107.1元。被告高阳人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554.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76元、伤残赔偿金470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1元、交通费2054元、住宿费18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剩余损失52552.5元(125107.1元—72554.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保定公司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肖银台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2554.6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肖银台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2552.5元元。

三、驳回原告肖银台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负担7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74元,原告肖银台负担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立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爱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