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2民初235号原告上栗县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栗县。法定代表人龙用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莹,女,上栗县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曾丽萍,江西原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某某,女,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个体户。被告吴某甲(也系被告柳某某的丈夫、委托代理人),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个体户。
原告上栗县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和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吴某甲、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和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丽萍、李莹、被告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也即本案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吴某甲、柳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宜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款于2013年1月29日到期。因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本息,被告吴某甲于2015年9月8日作出书面还款计划和承诺,但亦未按期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22976元(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止,后期利息另算),合计422976元。被告吴某甲、柳某某对借款3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是15.2‰,而其每月缴纳了8000多元利息,请求法院予以核减扣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等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保证合同、委托付款授权书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原告已按被告的授权将款项付至吴某乙的账户上。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还款计划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吴某甲曾于2015年9月8日就借款一事作出还款计划。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拟证实截至2016年2月20日,二被告累计付息243972元,累计欠息122976元。经质证,被告对已付利息243972元及明细无异议,但提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15.2‰,其多交的利息应当核减本金。本院对该份证据将综合予以认定。被告吴某甲、柳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拟证实其每月向原告交纳了8000多元的利息,其中2014年4月26日还款了9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吴某甲、柳某某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利和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3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止,执行月利率为15.2‰,被告吴某甲、柳某某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月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利和小额贷款公司于当日向被告全额发放了贷款30万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止,被告吴某甲、柳某某累计共偿还借款利息243972元。之后,被告吴某甲、柳某某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某甲、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利和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吴某甲、柳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利和小额贷款公司按约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吴某甲、柳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利和小额贷款公司主张被告吴某甲、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甲、柳某某辩解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2‰,其多交了利息应予以核减,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15.2‰属实,但双方还约定了若未按期偿还本金被告应在月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支付罚息,因约定的利息、罚息(月利率1.52%+0.76%=2.28%)高于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被告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罚息。综上,截至2016年2月20日止,被告应交的利息、罚息共计248170元(31312元+858元+6000元/月36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某甲、柳某某尚欠原告上栗县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罚息4198元(248170元-243972元),共计304198元(利息、罚息算至2016年2月20日,后期利息、罚息按月利率2%计算,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被告吴某甲、柳某某承担5863元,由原告上栗县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龙 波
审 判 员 陈记良
审 判 员 邓 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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