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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3民初196号

郭占国与郝彦坤、刘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占国,郝彦坤,刘立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3民初196号原告郭占国,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内丘县。被告郝彦坤,女,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内丘县。被告刘立国,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隆尧县。

原告郭占国与被告郝彦坤、刘立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彦坤、刘立国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占国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原告借给二被告现金50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给原告打一借条,经催要,二被告于2014年底归还25000元,剩余2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农历正月还,如还不清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由中间人作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25000及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借我的款50000元,中间给付过一次25000元,现在还剩25000元,还款时记不清我是否给被告打了收到条,但是现在还有25000元未还。二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称需要周转资金,从原告郭占国借款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郭占国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刘立国、郝彦坤,2014年7月24日。”后二被告归还原告25000元,剩余25000元至今未还。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郭占国可随时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逾期利息部分,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可从起诉时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农历正月还,如还不清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立国、郝彦坤偿还原告郭占国2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立国、郝彦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金叶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娟

人民陪审员  赵彦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申福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