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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04618号

彭家健,郑小亚与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小亚,彭家健,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04618号原告郑小亚,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彭家健(郑小亚之夫),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亚,身份情况同前。被告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桥南开发区双宝路(红光三组桥南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98001941C。法定代表人项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洪,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骞,女,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郑小亚、彭家健与被告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詹前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亚及原告彭家健的委托代理人郑小亚,被告博天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洪、陶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小亚、彭家健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地房屋,价款540471元。房屋交房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办证时间为商品房交付起60日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款项,被告却没有按约定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重庆市涪陵区某地房屋产权登记,并支付违约金35910元。

被告博天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依约申办了房地产权证,原告未能及时取得产权证不是被告的原因。如果法院认定被告违约,请求减少违约金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地房屋,建筑面积102.99平方米,套内面积87.13平方米,价款540471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交首付款234471元,余款采用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产权登记由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被告应在房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办理产权登记。若因被告的原因,没有能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逾期在180日内的,由被告支付原告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超过18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全部购房款,并支付已付房价款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按已付房价款1%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不要求解除合同的,被告应支付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2014年5月28日,被告交付了房屋。2014年11月10日,被告申办并取得了房地产权登记受理单。2016年6月14日,原告收到房地产权证。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供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法定无效事由,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按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交付房屋,没有在2014年7月27日前完成申办产权登记的工作并取得产权登记部门的受理单构成违约。被告在2014年11月10日取得产权登记部门的受理单,原告认可已超过合同约定105天,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按已支付购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5674.94元。

被告辩称未能及时取得产权证是原告的原因,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标准合理,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小亚、彭家健违约金5674.94元。

二、驳回原告郑小亚、彭家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原告郑小亚、彭家健负担299元,被告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詹前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