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704号原告朱孔岩。原告朱政锟。法定代理人朱孔岩。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非,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东北园社区沿街房)。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菲,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孔岩、朱政锟诉被告王福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孔岩,原告朱政锟的法定代理人朱孔岩,被告王福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孔岩、朱政锟诉称,2015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王福祥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在兰山区枣沟头镇长安医院门前路段,与过路的行人原告朱孔岩、朱政锟相撞,致原告朱孔岩、朱政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193756.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涉案车辆证照及保险单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被告王福祥辩称,我方车辆在���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合理部分我方愿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王福祥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在兰山区枣沟头镇长安医院门前路段,与过路的行人原告朱孔岩、朱政锟相撞,致原告朱孔岩、朱政锟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第2015032706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被告王福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政锟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1元。原告朱孔岩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22445元,被告王福祥为其垫付医疗费5700元。原告朱孔岩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刘敏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原告朱孔岩在临沂市盛岩物贸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约5000元。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万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朱孔岩右肩关节损伤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朱孔岩右膝关节损伤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朱孔岩右肩关节损伤,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万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原告朱孔岩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沂蒙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79号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朱孔岩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王福祥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王福祥驾驶小型汽车与过路的行人原告朱孔岩、朱政锟相撞,致原告朱孔岩、朱政锟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福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朱政锟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孔岩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物品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持。原告朱孔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按照其实际住院时间计算支持99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5元计算支持4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政锟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1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元;
二、原告朱孔岩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22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00元,计24335元,由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879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4456元;
三、原告朱孔岩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4804元、交通费495元、残疾赔偿金1285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1668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6876元;
四、原告朱孔岩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物品损失费11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90元;
五、原告朱孔岩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200元;
六、原告朱孔岩返还被告王福祥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700元;
七、驳回原告朱孔岩、朱政锟的其他诉讼请��。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4175元,由被告王福祥承担。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相关材料(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晓 东
审 判 员 诸葛少飞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张 婷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