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178号原告张焕光,男,1946年1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博白镇人民中路***号。原告卢秀芝,女,1950年8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博白镇人民中路***号。委托代理人梁志英,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白县农村合作基金会资产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大街***号。负责人陈美福,副主任。被告博白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陈美福,站长。原告张焕光、卢秀芝诉博白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博白县农村合作基金会资产管理办公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何山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叶超锋、庞志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玉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焕光、卢秀芝的委托代理人梁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白县农村合作基金会资产管理办公室、博白县农村经济管理站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焕光、卢秀芝诉称,1993年6月21日原告张焕光与陈文正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了陈文正座落在博白县博白镇东门路居民点第二幢一层混合结构的房产。1995年1月18日,原告申领了房屋所有权证:桂房证字第47××59号,两原告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原告领回该房产所有权证后,就放在家中的衣柜里,此后很少查看。原告张焕光长期在外工作,原告卢秀芝忙于料理家庭事务。今年原告因办理证件及个人重要事务需要该房产证,找不到该房产证。后经多方了解,才发现房产证在被告处。被告博白县农村合作基金会资产管理办公室(原为博白县农村合作基金联合会)和借款人黄彬、借款担保人黄玉标(已故)在1995年元月25日签订博白县农村合作联合基金会担保借款合同协议书(博农协议字第16277号),原告从来不知道这份协议书,也没有在协议书中签名。原告至今不认识借款人黄彬、担保人黄玉标。原告也没有到博白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过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该房产抵押依法无效。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追索过借款。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是1995年3月25日,现在已经是2015年。该债务已过诉讼时效。被告的债权已经失效。两原告现年分别70和66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产证,被告均推诿拖延。原告因此精神备受煎熬,导致长期失眠、焦虑和暴躁,身体很受影响。被告没有理由长期占有原告的房产证,造成原告无法办理其他证件及个人重要事务。原告放弃对被告博白县农村经济管理站的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博白农村合作基金会资产管理办公室(原为原为博白县农村合作基金联合会)与黄彬、黄玉标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协议书(博农金协议字第16277号)约定原告张焕光房产抵押无效;2、被告博白农村合作基金会资产管理办公室返还桂房证字第47××59号房产所有权证给原告;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页、原告户口簿2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②原告的户口簿2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③组织机构代码证2页,证明被告博白县农村经济管理站的诉讼主体资格;④博白县房地产管理所档案材料23页,证明原告张焕光与陈文正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了陈文正座落在博白县博白镇东门路居民点第二幢一层混合结构的房产;该房地产属两原告所有。⑤借款合同协议书,证明两原告不是该借款合同协议书的当事人,两原告没有在借款合同协议书上签名,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房产担保没有征得原告同意,原告从来没有同意担保,该借款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原告房产抵押无效;且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是1995年3月25日。该债务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的债权已经失效。
被告博白县农村经济管理站诉称,原告起诉二被告博白县农村合作基金会资产管理办公室、博白县农村经济管理站与本案无关,原告告错了单位。被告博白县农村合作基金联合会已于2000年8月18日经博白县机购编制委员会按上级有关规定撤销,博白县农村合作基金联合会已不复存在。博白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不是博白县农村合作基金联合会的主管部门,博白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博白县农村合作基金会资产管理办公室辩称,借款人黄彬于1995年元月25日在博白县农村合作基金联合会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用原告张焕光房产作抵押,并提供了抵押物凭证原告张焕光的房产证(桂房证字第××号),该房产也于1996年元月25日到博白县房地产管理所进行了房产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张焕光、卢秀芝的房产抵押有效。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博白县农村合作基金会资产管理办公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博编函(2000)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明博白县农村合作基金联合会更名为博白县农村合作基金会资产管理办公室。被告博白县农村合作基金会资产管理办公室、博白县农村经济管理站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博白县农村合作基金会资产管理办公室、博白县农村经济管理站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论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到博白县房地产管理所调查的材料有:①原告申请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表1页、②原告的桂房证字第47××59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页、③房屋产权证明书存根1页。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博白县农村经济管理站、博白县农村合作基金联合会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博白县农村合作基金会资产管理办公室承担博白县农村合作基金联合会与黄彬、黄玉标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原告张焕光房产抵押无效的责任;被告博白县农村合作基金会资产管理办公室返还桂房证字第47××59号房产所有权证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21日原告张焕光与陈文正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了陈文正座落在博白县博白镇东门路居民点第二幢一层混合结构的房产。1995年1月18日,原告申领了房屋所有权证:桂房证字第47××59号。两原告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被告博白县农村合作基金联合会(现为博白县农村合作基金会资产管理办公室)和借款人黄彬在1995年元月25日签订博白县农村合作联合基金会担保借款合同协议书(博农协议字第16277号),原告没有在协议书中签名;原告也没有到博白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过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以没有在被告博白县农村合作基金会资产管理办公室(原为博白县农村合作基金联合会)和借款人黄彬、黄玉标在1995年元月25日签订博白县农村合作联合基金会担保借款合同协议书签名及没有到博白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过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博白农村合作基金会资产管理办公室(原为博白县农村合作基金联合会)与黄彬、黄玉标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协议书(博农金协议字第16277号)约定原告张焕光房产抵押无效;2、被告博白农村合作基金会资产管理办公室返还桂房证字第47××59号房产所有权证给原告;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张焕光、卢秀芝的房屋所有权证:桂房证字第47××59号现由被告博白县农村合作基金会资产管理办公室保管。
本院认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必要条件。本案被告博白农村合作基金会资产管理办公室在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协议书时,在原告张焕光、卢秀芝本人不知情、未到场、未签名的情况下,即与借款人黄彬、借款担保人黄玉标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协议书,该抵押担保合同不是原告张焕光、卢秀芝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3条的规定,本案的抵押合同无效。故原告诉请确认抵押合同无效,请求被告博白农村合作基金会资产管理办公室返还桂房证字第47××59号房产所有权证给原告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1995年元月25日被告博白县农村合作基金会资产管理办公室与借款人黄彬、担保人黄玉标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协议书中的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博白县农村合作基金会资产管理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编号为桂房证字第47××59号房产所有权证给原告张焕光、卢秀芝。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博白县农村合作基金会资产管理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 山
人民陪审员 叶超锋
人民陪审员 庞志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玉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