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911号原告盐城市亭湖区西城水泥经营部,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建新东河边61号2幢17室。经营者卢育明。委托代理人吴相成,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隆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盐马路2号太极大厦1003室。法定代表人陈一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华。
原告盐城市亭湖区西城水泥经营部(下称西城经营部)与被告江苏隆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隆生源公司)、被告赵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城经营部的经营者卢育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生源公司、赵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城经营部诉称:被告赵华系被告隆生源公司锦盛豪庭工程项目部经理。因工程需要,赵华向原告购买水泥。截止2014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账,被告计欠原告货款355260元。原告多次追要,两被告均未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华支付原告货款35526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隆生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华、隆生源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赵华系隆生源公司锦盛豪庭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因锦盛豪庭工程需要,赵华向西城经营部购买水泥。此后,西城经营部将水泥送至工地,截止2014年5月31日,西城经营部供应锦盛豪庭工程工地水泥298.75吨,已付货款15万元。2014年11月5日,该工程项目部向西城经营部出具条据一份,载明:卢育明供应锦盛豪庭二标段水泥截止2014年10月31日合计下欠水泥款355260元。该条据加盖了隆生源锦盛豪庭工程项目部印章。2015年1月19日,双方再行对账。对账单上备注:截止2014年10月31日,赵华锦盛豪庭工地合计欠卢育明水泥货款355260元。赵斌(工地经办人)、赵华均在对账单上签署“吨位、金额已核对无误。回单已收”。此后,西城经营部催要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西城经营部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查封了隆生源公司在锦盛置业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条据、对账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审核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隆生源公司作为锦盛豪庭工程项目的承建人,被告赵华作为该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其购买、使用原告供应水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与被告赵华关于水泥买卖的约定对被告隆生源建设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隆生源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水泥,隆生源公司将该水泥已用于工程建设,现隆生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隆生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赵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隆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亭湖区西城水泥经营部货款355260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亭湖区西城水泥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50元,由被告江苏隆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淑芬
审 判 员 蔡永平
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鑫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