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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民初2261号

原告苏庆波诉被告苏正浩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2261号原告苏某甲,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包钢选矿厂职工,住包头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刘金鹏,包头市昆都仑区“148”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乙,男,200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包头市钢铁第七小学学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理人段某某,女,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系被告之母。

原告苏某甲诉被告苏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武瑞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鹏,与被告苏某乙法定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诉称,原告苏某甲与被告法定代理人段某某系被告苏某乙的父母,二人因离婚纠纷由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昆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以及原告支付被告每月抚养费1800元。现原告收入微薄,因住房判予被告,原告需要租房子,收入也需要支出生活基本开销,剩余部分不足以支付被告的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抚养费从2016年6月7日起每月减少至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乙辩称,认可原告苏某甲的工资金额,并与原先有所降低,原告苏某甲没有按照生效的判决书给付抚养费,但法定代理人段某某已再婚并失业,不同意减少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作出(2015)昆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段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并由段某某抚养原告,苏某甲自2015年5月起,每月承担被告抚育费1800元,至被告18周岁止。该判决书已生效。另查明,从2016年1月起,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7843元。上述事实有(2015)昆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甲与被告法定代理人段某某虽已离婚,但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苏某甲应给付被告苏某乙抚养费,原告苏某甲对其生活花销情形未提供证据,考虑被告共同生活人段某某再婚已失业的情形,对原告苏某甲所应承担的抚养费金额按照现在原告苏某甲的平均工资水平,原告苏某甲可以支付被告苏某乙每月1800元的抚养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苏某甲已预交),由原告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瑞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焦金龙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页共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