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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136号

冯月华与卢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月华,卢军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136号原告冯月华,系房县金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开军,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卢军明,自由职业。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的原告冯月华诉被告卢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被告卢军明不服提出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04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

审判员全琳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李雪及

代理

审判员何源(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卢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月华诉称:被告卢军明原来向我借款130000元,于2010年6月8日出具了130000元的借条;被告卢军明原来向我借款53000元,于2010年8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卢军明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多次催要一直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卢军明向我偿还借款18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3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960元。原告冯月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被告卢军明于2010年6月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卢军明向原告冯月华借款130000元的事实;A2、被告卢军明于2010年8月2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卢军明向原告冯月华借款53000元的事实;A3、十堰市石溢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卢军明从未向十堰市石溢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及证人高某甲系十堰市石溢石材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主管的事实;A4、证人高某甲、证人熊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卢军明从未向十堰市石溢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A5、条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卢军明向原告冯月华出具借条系之前借款的汇总及双方借款系零星发生的事实。

被告卢军明辩称:我从未向原告冯月华借过款项,不存在借贷关系,我原来是十堰市石溢石材开发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原告冯月华是该公司的股东,其利用职务便利从公司抽出了我给公司出具的借条向我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冯月华的诉讼请求。被告卢军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抗辩证据:B1、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卢军明系十堰市石溢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业务员,原告冯月华系十堰市石溢石材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主管,原告冯月华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持有的由被告卢军明出具的借据抽出并向被告卢军明主张权利的事实;B2、十堰市石溢石材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流水账原件一份,证明十堰市石溢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8日出现一笔100000元及30000元支出的事实;B3、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及进账单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十堰市石溢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8日有现金130000元的支出,刚好与原告冯月华出具的130000元时间及金额吻合,即原告冯月华并非债权人的事实;B4、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卢军明将装载机货款100000元交付给厦工业务员周后从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卢军明对原告冯月华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A1、A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明显存在瑕疵,粘贴纸张上显示有固定资产字样,个人借款不存在固定资产,该款项系我担任十堰市石溢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向公司借支款项用于购买装载机,因为款项没有完全支付,所以并未出具发票,也未进行销账,其中的53000元是我用来购买油品,因没有发票,所以也未进行销账;证据A3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我在担任十堰市石溢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确实向公司借支用于购买设备及油品,双方确实存在资金上的往来;证据A4证人高某甲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当时我担任业务员期间购买装载机,因未付清尾款导致装载机被强行拉走,所以无法进行销账,对于证人熊某的证人身份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与原告冯月华系老乡且都是十堰市石溢石材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证据A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好可以证明原告冯月华时任十堰市石溢石材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主管,我与原告冯月华产生的债务系以公司名义发生,该欠款系欠十堰市石溢石材开发有限公司的款项,在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十堰市石溢石材开发有限公司起诉我的案件中有材料可以证明该借款系十堰市石溢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与我的业务往来。原告冯月华对被告卢军明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并非十堰市石溢石材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主管,财务主管系高某甲;证据B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130000元均与本案无关;证据B3、B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A1、A2、A5、B1-B4,本院按其能够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对上述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A3及证据A4中证人高某乙证言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4证人高某甲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被告卢军明向原告冯月华出具一份借到现金130000元的借条;2010年8月28日,被告卢军明再次向原告冯月华出具一份借到现金53000元的借条。后因原告冯月华向被告卢军明索要欠款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冯月华向本院起诉被告卢军明要求偿还借款,其提供了由被告卢军明出具的能够证明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借据,该债权凭证虽未载明债权人,但被告卢军明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告冯月华系债权人的事实,且原告冯月华提供了十堰市石溢石材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该证明记载其公司并未向被告卢军明出借款项,被告卢军明认为其向十堰市石溢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借支款项用于购买设备及油品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冯月华持有债权凭证的原件要求被告卢军明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卢军明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军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月华偿还借款本金183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月华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960元,由被告卢军明负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全琳

代理

审判员  李雪

代理

审判员  何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石珍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