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琼96刑更1455号

罪犯胡朝克故意伤害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胡朝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C}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琼96刑更1455号 罪犯胡朝克,男,现在海南省新康监狱服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海南一中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朝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执行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25年3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与其他4名同案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朝荣、符亚姨共计人民币108593.31元,五被告人各承担人民币21718.66元,并对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胡朝克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琼刑一终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胡朝克于2011年6月8日入监服刑。该犯在服刑期间于2015年4月10日减刑十个月;2015年4月13日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5月7日止。 执行机关海南省新康监狱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新康监狱以罪犯胡朝克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朝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胡朝克自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2月止,累计考核16个月,共获得6个综合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罪犯胡朝克与其他4名同案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08593.31元,个人承担人民币21718.66元,在服刑期间已主动赔偿人民币8700元。该犯因患有双肺继发性肺结核,目前正在服药治疗,于2015年6月25日经海南省司法医院确定为病犯。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海南省监狱系统老病残犯鉴定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赔偿金缴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朝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朝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5月7日止)。减刑考验期为一年,从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永平

审判员  符 兴

审判员  刘惠琼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陈旭东

书记员高谱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审核:梁永平撰稿:梁永平校对:高谱捷印刷:李慧玲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8日印制 (共印5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