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23民初1548号原告林小军,男,汉族,1975年7月7日出生,现住库车县。被告新疆圣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运公司)。住所地:轮台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怀彬,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洪心得,男,汉族,1962年4月5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房保学,男,汉族,1978年4月4日出生,现住阿克苏市。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小军诉被告新疆圣运化工有限公司、洪心得、房保学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张桂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军、被告新疆圣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怀彬、被告洪心得、被告房保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小军诉称,2016年2月6日,被告圣运公司和被告洪心得欠原告252000元,并由被告房保学担保,被告保证于2016年3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252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222元、索款费用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圣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也没有收到被告洪心得交的钱,因被告洪心得与我公司的孙某是战友和老乡,被告洪心得与被告房保学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孙某用我公司的公章盖章承担了担保责任,我公司同意承担欠款本金的还款责任,但不承担利息及其他费用。
被告洪心得辩称,我欠被告房保学的钱,被告房保学将其债权转给了原告,由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我愿意承担欠款本金的还款责任。
被告房保学辩称,我没有直接欠原告的钱,欠款人是被告圣运公司和被告洪心得,我是担保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因蔡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房保学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房保学没有钱向原告还款,但被告房保学向被告洪心得给付了一笔工程押金,被告洪心得将该押金交给了被告圣运公司,被告圣运公司应向被告洪心得退还押金,被告洪心得应向被告房保学退还押金,经几方协商,被告房保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由被告圣运公司和被告洪心得作为欠款人、被告房保学作为担保人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252000元的一份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3月30日前还清。但该欠款至今未被清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收条1份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表明原告与被告圣运公司、被告洪心得经过债权债务的转让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圣运公司、被告洪心得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约定时间向债权人原告清偿债务,逾期不清偿的,依法应承担逾期清偿债务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及索款损失等;被告房保学作为债务担保保证人,依法应当向原告保证债务人被告圣运公司、被告洪心得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由保证人被告房保学履行,在欠条中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房保学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要求偿还欠款25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22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为252000元×4.35%÷12个月×3个月=2740.5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索款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疆圣运化工有限公司和被告洪心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林小军给付252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740.5元,合计254740.5元;被告房保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4338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669元,由被告新疆圣运化工有限公司和被告洪心得共同承担2525元,原告自行承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桂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赵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