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026执异15号异议人卢宏良。
委托代理人:王国军,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永亮,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小月,农民。被执行人河北联盛五金板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书。被执行人张军书。被执行人卢宏良。被执行人王银龙。本院在执行王小月诉河北联盛五金板带有限公司、张军书、卢宏良、王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卢宏良于2016年6月2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卢宏良称,文安县人民法院对异议人名下通用小区一号楼二单元1204号房产进行了查封,查封的房产是生活所必备的居住住房,此房产为异议人全家唯一一套住房,请求人民法院对此房屋解除查封。并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两份:文安县史各庄镇口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卢宏良家庭成员的证明;廊坊市房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出具的办理房产登记的证明。应对异议人的房产进行解封。
本院查明:文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2016)冀1026执9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卢宏良在廊坊市光明西道39号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2-1204号的房产一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对卢宏良所有的位于廊坊市光明西道39号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2-1204号房屋享有他项权;申请执行人王小月已经申请参照本地的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的租金。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王小月已经申请参照本地的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的租金,被执行人又以涉案房屋是必须居住的房屋为由提起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对被执行人卢宏良房产的查封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卢宏良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卢宏良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健
审判员 孙明杰
审判员 刘振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传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