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曌。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天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关凤路1号(华中师范大学武汉传媒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魏燕,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李国军。
上诉人赵曌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天有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国军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民初1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曌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是直接约定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甲方不是法律规定的原告方,该约定无效。故请求将该案移送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查明:被上诉人武���天有投资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借给两被告6,000,000元,年利率12%,借款期限为8个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是两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息。全国企业公示信息显示,2014年4月武汉天格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天有投资有限公司。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武汉天格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赵曌(乙方)、李国军(丙方)签订《协议书》,第三部分第七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双方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武汉天格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赵曌(乙方)、李国军(丙方)在协议中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双方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甲方即被上诉人武汉天有投资有限公司(原武汉天格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关凤路1号,故该辖区的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炜
审判员 刘 卫
审判员 周伶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曹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