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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1308号

广东汇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6民初130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汇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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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308号

原告:广东汇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尚维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维忠,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乙凤,该司职员。

被告:张娜,户籍地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翟筱雪,广东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汇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汇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维忠,被告张娜的委托代理人翟筱雪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汇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我司是通过业主方向社会公开招标中标物业公司,有权收取管理费,向我司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是春兰花园小区的业主,由于被告从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未缴纳过物业管理费310.8元,车辆管理费1800元,我司多次催缴均未果。被告拖欠缴纳费用已侵害我司的合法利益,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缴纳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欠缴的物业管理费310.8元、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欠缴的车辆管理费1800元,共计211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娜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15年9月之前,我一直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及车辆月保费。2015年9月以后,我已数次前往小区物管处缴纳物业管理费及车辆月保费,但是原告一直拒绝收取,理由是��将150元/月的露天车位月保费无故涨至200元/月,现在又说是300元/月,我如不按原告要求的200元/月缴纳露天车位月保费,则原告拒绝收取该费用。但原告此次涨费不仅未召开业主大会进行表决,未在小区内进行公示,原告此次停车费涨价无任何依据,我有正当理由拒绝按300元//月支付露天车位月保费。且从2015年9月至今,由于原告故意限制我的车辆进出春兰花园,致使我的车辆未能按正常使用,原告属变相将我的车辆强制留置于春兰花园,故我认为2015年9月至今的车辆月保费非真正意义上的原告对我履行车辆保管服务所产生的月保费。故我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我不予支付此期间的车辆月保费。另外,原告的物业服务质量差,怠于履行职责。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路春兰四街*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5.495平方米。2010年9月3日,原告(乙方,物业管理公司)与广州市春兰花园业委会(甲方,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州市春兰花园(以下简称“涉案小区”)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第二条:物业坐落位置为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路。第三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第四条: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七条:市政共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维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沟渠、池、井、自行车棚、停车场。第十一条: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第十八条:乙方的权利义务: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1)物业管理服务费;……(3)车辆管理费。第二十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乙方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1)住宅:0.5元/月/平方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二交纳滞纳金。第二十一条:经营性收入,……车位使用费由乙方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向车位使用人收取:(1)小汽车每月的月保费:露天车位150元/辆等等。2015年8月21日,原告(乙方,物业管理公司)与广州市春兰花园业委会(甲方,业主委员会)续签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第二条:委托管理期限为: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第二十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乙方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1)住宅:0.7元/月/平方米。第二十一条:经营性收入,……车位使用费由乙方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向车位使用人收取:(1)小汽车每月的月保费:露天固定车位业主300元/辆,室内车位业主400元等等。其余条款不变。审理中,被告确认没有缴纳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车辆管理费,不缴原因为被告对车辆管理费升价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高涉案小区物业管理费、车辆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均没有召开业主大会或者经过公示程序,原告涨价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按照新标准缴纳。原告对此回应称,其司提高车辆管理费的依据是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广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于2015年8月10日出台的《关于开放住宅小区、商业配套、露天停车场停车保管服务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发改价格[2015]483号,以下简称“《通知》”),原告提交春兰花园业主委员会于2016年5月16日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对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车位使用费按300元、400元收费,已于签订合同之前公示过,现月保小区停车费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向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函询问现行政策下停车费收费情况。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6年6月1日作出《广州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春兰花园停车场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穗发改函【2016】*号),载明:春兰花园停车场作为住宅小区配套停车场,其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具体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与业主或使用人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约定。经业主授权,春兰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的程序,与停车场经营者协商约定该住宅小区露天停车场收费标准。2016年5月11日,本院到涉案小区现场勘察,原告物管处主任李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翟筱雪在场。经查:涉案小区有露天固定车位区、非固定停车区、临时停车区,露天固定车位中有车位固定贴牌,车辆停放需与车位固定贴牌一致。非固定停车区域则没有车位固定贴牌,仅有划黄线区域,被告车辆停放在划黄线区域。原告称,没有贴编号及固定车牌车位的收费临时按照200元/月收取,露天固定车位则按300元/月收取。经向春兰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调查,业主委员会表示:春兰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上涨物业管理费和车位使用费已经业主代表大会表决,表决资料已经移交京溪街道办事处备案。由于原告的服务尚未到位,业主委员会要求原告对于未贴牌的停车位按照200元/月的标准收取,待小区车位改造为露天固定车位后,则按照300元/月的标准收取。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查册表、通知、收据、会议纪要、视频���报纸、复函、现场勘验笔录、视频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其接受广州市春兰花园业委会的委托对广州市春兰花园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关于原告主张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欠缴的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为52.85元/月×6个月=317.1元,原告仅主张310.8元乃处分己方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管理费的问题,鉴于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车辆保管服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车位管理费。但经本院现场勘察及调查,涉案小区的车位管理费收费标准不一,且被告车辆停放的位置并非露天固定车位,不宜按照300元/月的标准收取车辆管理费。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按2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车辆管理费共计1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张娜向广东汇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自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10.8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张娜向广东汇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自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车辆管理费1200元;

三、驳回广东汇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娜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广东汇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静楠

人民陪审员  梁继红

人民陪审员  谭惠芬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蔡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