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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5148号

于德江与刘敏、任洪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于德江,刘敏,任洪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5148号原告于德江。委托代理人陈立祥,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被告刘敏。身份证号电话被告任洪贞,男,1972年7月4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田庄镇韩家屯村**号。身份证号0电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天津路177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崔伟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德江与被告保险公司、刘敏、任洪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奎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江的委托代理人陈立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刘敏、任洪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德江诉称,2016年4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刘敏驾驶鲁V×××××号轿车,沿绕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遇顺向停放的路南侧的三轮汽车、位于三轮汽车车下后部及处于脱开状态的发动机架之间的三轮车驾驶人于进国,轿车右侧与发动机架左侧车轮、发动机排气管及构架刮碰,发动机架位移运动中刮碰于进国,致车辆、发动机架及发动机损坏,于进国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14日死亡。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刘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进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90%。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48.3元,误工费279.46元,护理费558.9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元,死亡赔偿金4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27元,丧葬费26857.5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934.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商业三者险约定进行赔付。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

被告刘敏、任洪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们是夫妻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刘敏驾驶被告任洪贞所有的鲁V×××××号轿车,沿绕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于进国的三轮汽车刮碰,致车辆损坏,于进国伤。于进国受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和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各住院1天,花医疗费14748.3元,后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14日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进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任洪贞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于进国生于1964年5月13日,其父亲于德江,生于1931年10月12日,他有五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扶养人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死亡推断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交通费单据、村委会的证明、医院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刘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赔偿的责任。而被告刘敏驾驶被告任洪贞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于德江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保险保险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于进国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是必然的,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685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27元(11127元×5年÷5人),医疗费14748.3元,误工费279.46元(139.73元×2天),住院生活补助费40元(20元×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00000元计算有误,应为334600元(16730元×20年);主张的护理费558.92元,按照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按照一人护理,为279.46元(139.73元×2天);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主张的处理丧事误工费2934.3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676.76元(139.73元×3天×4人)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95108.48元(26857.5元+11127元+14748.3元+279.46元+40元+334600元+279.46元+500元+5000元+1676.7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75108.48元(395108.48元-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192575.94元。由于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所以被告刘敏、任洪贞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德江经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德江经济损失192575.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于德江对被告刘敏、任洪贞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于德江负担12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奎堂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x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