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1229号原告朱明彦,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高台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许三红,高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兴发,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高台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军,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明彦诉被告李兴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文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彦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三红、被告李兴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明彦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李兴发以发放人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担保人刘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原告将该笔借款出借后,被告李兴发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现金已付伍拾万元”字样,确认其已收到原告出借的现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无数次索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推脱拒付,现依法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照月息2%承担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的利息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兴发辩称,原被告之间是虚假的借贷关系,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债权人资格。2015年,被告李兴发承包了高台县嘉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2015年2月15日,被告李兴发因向民工发放工资,遂要求高台县嘉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支付工程款,刘某在不能给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其提出向本案原告朱明彦借款后再行向被告支付的意见。但刘某在向原告朱明彦借款时,原告不同意给刘某借钱,原告提出若由被告办理借款手续、刘某提供担保方可出借,所以应原告之要求,当日由被告李兴发与原告朱明彦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朱明彦将其中的40万元转到了被告李兴发的账上,另外10万元交给了刘某。由于被告李兴发不仅向刘某出具了收条,又向朱明彦出具了借条,所以被告为了防止刘某不能按时向原告朱明彦偿还借款而蒙受损失,被告与刘某于2015年2月15日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刘某将合同中的门面房质押给了被告李兴发。综上,本案真正的借款人为刘某,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诉请不应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请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兴发在2015年期间承包高台县嘉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2015年2月15日,被告李兴发因发放人工工资向高台县嘉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索要工程款,由于刘某无钱向李兴发支付工程款,刘某遂提出向原告朱明彦借款后再行支付的意见。在刘某向原告朱明彦借款过程中,原告拒绝向刘某借款,但同意向被告李兴发出借,刘某遂与被告李兴发协商以被告的名义借款,刘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2月15日,被告李兴发与原告朱明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担保责任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原告朱明彦向李兴发依约出借现金后,被告李兴发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现金已付伍拾万元”字样予以确认。因被告李兴发担心刘某到时不能按时偿还该借款,2015年2月15日,被告李兴发与高台县嘉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高台县嘉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位于高台县东辰嘉苑1号楼3号商铺作价50万元出售给被告李兴发,以此作为质押物来保障被告李兴发向原告朱明彦所借借款50万元,当日,高台县嘉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李兴发出具50万元收款收据一张。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兴发未按照约定期限予以偿还,担保人刘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5月9日,原告朱明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兴发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照月息2%承担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的利息15万元。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朱明彦提交的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双方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以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自愿作出的具体明确的约定,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朱明彦提交的被告李兴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上被告李兴发书写“现金已付伍拾万元”字样,能够证实原告朱明彦向被告李兴发出借现金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李兴发提交的其与高台县嘉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高台县嘉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仅证实被告李兴发与高台县嘉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李兴发提供的证人刘某、邢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形成过程,但上述证人证言并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即原被告之间存在虚假的借贷关系,故上述证人证言不具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朱明彦与被告李兴发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因此而形成合同之债,均应受到该合同的约束,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李兴发辩称真正的借款人为高台县嘉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借款应由刘某予以偿还的辩解意见,与合同自治原则相悖,被告李兴发明知其替他人借款,但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从原告处出借现金的行为,因被告李兴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在其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且被告李兴发与高台县嘉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进一步证实被告李兴发已经预见到其签订借款合同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朱明彦要求被告李兴发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兴发偿还原告朱明彦借款5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承担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5万元,以上共计6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0300元,本院退还其5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期限内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逾期申请执行,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 张文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寇甜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