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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6民初885号

查某某与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查某某,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6民初885号

原告:查某某。

委托代理人:舒怀乐,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

原告查某某与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水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舒怀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某某诉称:2015年上半年,被告向其购买石料。2016年1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结算单,言明尚欠原告货款14300元,约定年底之前(即2016年2月8日之前)还款。后被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

被告:1、给付货款143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查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算单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300元的事实。朱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查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朱某向查某某出具结算单一张,载明:“截止2016年1月20日,查某某石料款剩余¥14300(壹万肆仟叁佰元整)未结算,年底之前结算”。后查某某催款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查某某与朱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查某某向朱某供货,朱某出具结算单后应当按约定时间给付货款。其未能按时给付,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查某某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查某某货款143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水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袁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