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02民初2009号原告李某。被告闫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申请撤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审判员 王兴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 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