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2906号原告董德春。原告鄢慧芳。被告湖南星电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东瓜山二村电业局机关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胡岳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红斌,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德春、鄢慧芳与被告湖南星电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电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745.73元(从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原告全部已付款项的万分之一按日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要点:商品房在2015年1月25日已达到交房条件,至该日,原告未交齐房款,其未交的房款不应计算违约金;同意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8日,董德春、鄢慧芳与星电公司签订《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107511,包含9个附件),约定董德春、鄢慧芳购买星电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县经开区东一线西、三一路南的星电恬园小区1栋511号商品住宅房,总价款为317253元,董德春、鄢慧芳于2012年10月28日支付首付款(含定金)97253元,于2013年1月10日前支付90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7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星电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董德春、鄢慧芳交付商品房,如星电公司逾期超过三十日交房,需支付董德春、鄢慧芳从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董德春、鄢慧芳全部已付款项的万分之二按日计算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星电公司未按期交房,符合交房条件的时间为2015年1月25日,截止该日,董德春、鄢慧芳已支付星电公司购房款257253元,余下的房款60000元逾期至2015年12月10日方支付。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董德春、鄢慧芳与星电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董德春、鄢慧芳及星电公司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星电公司未按约向董德春、鄢慧芳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董德春、鄢慧芳要求星电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董德春、鄢慧芳及星电公司均同意违约金按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但计算标准降低为万分之一,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违约金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的次日即2014年1月1日起至符合交房条件之日2015年1月25日止按董德春、鄢慧芳至该日已付款项257253元的万分之一按日计算,共计10032.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星电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德春、鄢慧芳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032.87元;
二、驳回原告董德春、鄢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9元,减半收取209.5元,由原告董德春、鄢慧芳负担109.5元,由被告湖南星电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松 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炯
书 记 员 李炯(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