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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2678号

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童维尧、童婉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维尧,童婉芬,潘建辉,颜巧秋,柳坚强,吴小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2678号

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余姚市新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68530578N。

法定代表人:万克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晓鲁,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丽君,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维尧。

被告:童婉芬。

被告:潘建辉。

被告:颜巧秋。

被告:柳坚强。

被告:吴小微。

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童维尧、童婉芬、潘建辉、颜巧秋、柳坚强、吴小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童维尧、童婉芬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3976.49元,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107976.4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到2016年2月29日,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

二、被告潘建辉、颜巧秋、柳坚强、吴小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童维尧、童婉芬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976.49元,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107976.49元(利息暂计算到2016年2月29日,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复利),其他诉讼请求不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被告童维尧因购甲鱼种苗、茭白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余合银2014循保借字第8231120140025721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童维尧向原告申请在100000元额度内的借款,使用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80%确定,按季付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所发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等。被告柳坚强、潘建辉自愿为被告童维尧在该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若未按期偿付贷款本金或按期支付利息的,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童维尧发放贷款100000元,月利率为9‰,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5日。上述借款由被告童婉芬、潘建辉、颜巧秋、柳坚强、吴小微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童维尧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童维尧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3976.49元。

被告童维尧与被告童婉芬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时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结婚证、综合业务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编号为余合银2014循保借字第8231120140025721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被告童维尧借款后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当出现合同约定事由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即时偿还贷款。

被告童婉芬与被告童维尧系夫妻关系,同意为被告童维尧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说明其对该借款明知,应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潘建辉、颜巧秋、柳坚强、吴小微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维尧、童婉芬共同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支付至2016年2月29日的借款利息3976.49元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赔偿律师代理费4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潘建辉、颜巧秋、柳坚强、吴小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建辉、颜巧秋、柳坚强、吴小微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童维尧、童婉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童维尧、童婉芬、潘建辉、颜巧秋、柳坚强、吴小微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史 慧

代理

审判员  舒琦毅

人民陪审员  徐和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朱黎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