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101号原告杨某萍,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开发区安源中大道。委托代理人欧阳裕,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德春,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芦溪县银河镇。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开发区金山角社区。负责人黄某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危某,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萍与被告何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萍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裕、被告何某、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萍诉称,2015年2月14日上午,被告何某驾驶赣JG0***小车从公园路方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赣JJ7***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被送往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1天。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入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此次事故导致原告颅底骨折、左耳听力严重受损,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何某承担全部责任,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调解。经了解,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552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45854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20706元;误工费34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营养费3480元;交通费1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4542.6元、女儿2271.3元、儿子24984.3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医疗费1478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相关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萍变更诉讼请求为292009.2元(其中,伤残赔偿金增加131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增加3339元。)被告何某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进行赔偿,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
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辩称,1.杨某萍提出的各项损失费用偏高,其公司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赔付;2.医疗费用扣20%的非医保外用药;3.三者摩托车其公司定损金额为700元,按其公司定损金额赔付;4.在此案中其公司预付了四万元医疗费用,其中,交强险内预付壹万元,商业险内预付三万元;在支付赔款时需扣减预付的医疗费用;5.鉴定费、诉讼费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杨某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邓某兰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家中有母亲需要赡养,有女儿、儿子需要抚养及需要赡养、抚养的年限,母亲5年,女儿1年,儿子11年。庭审质证后,两被告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母亲与原告的关系需要补充证据证实。庭后原告向法庭补充提交了萍乡市安源区丹江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丹江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两被告对该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庭审质证后,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何某驾驶证复印件(加盖交警支队开发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公章)、赣JG0***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加盖交警支队开发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公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明何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车辆资格,且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庭审质证后,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1天,花费医疗费33786元。庭审质证后,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萍乡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1张,证明原告在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庭审质证后,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萍乡湘东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600元。庭审质证后,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萍乡市安源区某美家日用品商行营业执照,证明杨某萍的职业是个体工商户。庭审质证后,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某向法院提供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预缴金收据4张、收条1张,证明其为原告杨某萍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垫付医药费5500元,另外支付给原告家属500元,庭审质证后,原告杨某萍对垫付医药费的预缴金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清楚其到底垫付了多少钱;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杨某萍的姐姐代为收取的,但认为不能从总赔偿款中扣除,这是给护理人员的伙食费,原告并未主张给护理人员的伙食费。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原告杨某萍及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照片打印件3张、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4张,证明原告杨某萍的摩托车损失为700元,其公司在本事故中已经支付了4万元的医疗费到医院,其中,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是3万,萍乡市人民医院是1万。庭审质证后,原告杨某萍对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合法性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定损协议应该有双方签字认可,原告的摩托车已经是全损,起诉2000元摩托车损失符合实际情况,请按2000元确定摩托车损失;对于付款4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具体有多少是用于杨某萍的医疗其不清楚,以法庭最终查实的金额为准,同时根据原告方以及何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医院的费用是33786元,何某提供票据是5500元,原告垫付14786元,扣除后保险公司支付是13500元,如果最终查实是这个数字,其对该数字无异议。被告何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经质证,原告杨某萍及被告何某对于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一共垫付了4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在本案中垫付了多少费用,将结合其他庭审查明情况予以确认。对于机动车辆保险定损700元,可以证明被告某财保萍乡对摩托车定损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庭后补充提交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财务科处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共计预付30000元到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用于杨某萍、钟某玲的治疗。经质证,原告杨某萍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调查情况,
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3日上午,何某驾驶赣JG0***号小车沿公园路由北往南驶往金碧辉煌。11时23分许,行至金碧辉煌心连心超市入口右转弯驶离道路时,与沿公园路从北往南由杨某萍驾驶的赣JJ7***号两轮摩托车(后座钟某玲)相撞,造成杨某萍、钟某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萍公(交)认字[2015]年第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萍、钟某玲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萍被送往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3日入院,2015年7月22日出院,住院131天。花费医疗费33786.11元,其中,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垫付了19000元,被告何某支付了5500元。被告何某另外支付了500元现金给原告杨某萍。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共计预付30000元到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用于杨某萍、钟某玲的治疗。原告杨某萍于2015年8月17日入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9日出院,住院43天。萍乡湘东法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萍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3号法医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萍此次损伤后评定为八级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用600元。杨某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女儿杨某玲,1998年5月29日出生;其儿子杨某豪,2008年5月16日出生;其母亲邓某兰,1937年2月2日出生,其育有包括杨某萍在内的五个子女。赣JG0***号小车登记所有人为何某,该车在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9日24时止。双方因本案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杨某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45854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20706元;误工费34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营养费3480元;交通费1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4542.6元、女儿2271.3元、儿子24984.3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医疗费14786元,共计27552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萍变更诉讼请求为292009.2元(其中,伤残赔偿金增加131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增加333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何某提出将其垫付的5500元医疗费一并处理,原告杨晓萍及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均无异议。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钟某玲就其损失向本院起诉(安民初字第2217号),本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该案中,根据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查明某财保萍乡公司向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预付了11000元用于钟某玲的治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何某驾驶小车与杨某萍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杨某萍及摩托车上乘客钟某玲受伤,经交警认定,何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萍及钟某玲均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以此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杨某萍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对于两被告提出应按2430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由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由于原告杨某萍于2015年受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江西省统计部门公布了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00元/年,故对杨某萍按2650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萍因伤构成八级伤残,且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杨某萍主张残疾赔偿金159000元予以确认。2.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原告杨某萍主张其女儿杨某玲(1998年5月29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2509.8元、其儿子杨某豪(2008年5月16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27607.8元、其母亲邓某兰(1937年2月2日出生,育有包括杨某萍在内的五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5019.6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5137.2元(2509.8元+27607.8元+5019.6元)。3.鉴定费,原告杨某萍花费鉴定费6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杨某萍因伤构成伤残情况及本案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5.护理费,原告杨某萍因伤住院治疗共计174天,本院参照江西省2014年服务业、修理业及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8.7元/天计算,故护理费计20653.8元。6.误工费,对于原告杨某萍主张其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日用品的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由于原告杨某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误工损失金额,故对于两被告提出按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误工费参照江西省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9.2元/天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原告杨某萍受伤之日2015年3月13日至原告杨某萍经鉴定构成伤残前一日2015年11月2日,误工期计234天,故误工费计27892.8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对于原告杨某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及营养费348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根据原告杨某萍因伤住院治疗需要花费医疗费的事实,结合本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392元。9.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杨某萍主张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两被告认可原告杨某萍摩托车定损损失700元,本院对损失700元予以确认。8.医疗费,原告杨某萍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3786.11元,有原告杨某萍就诊医院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杨某萍在本案中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5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37.2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护理费20653.8元、误工费278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营养费3480元、交通费1392元、摩托车损失700元、医疗费33786.11元,合计301861.91元。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何某驾驶的赣JG0***号小车在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提出其不予承担鉴定费及20%医保外用药费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301861.91元。由于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共计预付30000元到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用于杨某萍、钟某玲的治疗,根据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其中11000元用于钟某玲的治疗,即剩余19000元用于本案原告杨某萍的治疗,故本案中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实际还应支付282861.91元。因被告何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其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费用。对于原告杨某萍提出被告何某除垫付医疗费外支付的500元现金不应返还的意见,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被告何某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及现金500元,合计6000元,原告杨某萍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某萍282861.91元。
二、原告杨某萍返还被告何某6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某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80元,由被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葛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肖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