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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849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郭发学、刘彩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郭发学,刘彩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84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文行赤,行长。委托代理人戴志良,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发学。被告刘彩云。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郭发学、刘彩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戴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发学、刘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武汉分行诉称,2010年3月11日,被告郭发学向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申请个人小微贷款,被告刘彩云为共同还款人,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郭发学、刘彩云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向被告郭发学提供89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0个月,从2010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被告郭发学、刘彩云以被告郭发学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小洪山特1号银海华庭2栋29层4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协议还约定,如被告郭发学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有权宣布提前到期,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被告郭发学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郭发学签订《招商银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为被告郭发学开通了消费易功能。合同签订后,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依约向被告郭发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郭发学未按期还款,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经多次催收,被告郭发学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招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发学、刘彩云向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65599.36元、利息34415.86元(截止2015年6月2日),以及借款清偿前的全部利息,利随本清;2、确认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对被告郭发学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小洪山特1号银海华庭2栋29层4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郭发学、刘彩云承担。被告郭发学、刘彩云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截止2015年6月2日,被告郭发学尚欠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665599.36元、利息34415.86元。本案立案前,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郭发学、刘彩云名下价值72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鄂江汉立保字第00314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郭发学、刘彩云名下价值72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提交的结婚证、《个人贷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房屋他项权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郭发学、刘彩云偿还借款本息及对被告郭发学、刘彩云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发学、刘彩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发学、刘彩云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665599.36元;

二、被告郭发学、刘彩云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6月2日的利息为34415.86元,此后的利、罚息,以实际所欠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如被告郭发学、刘彩云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对被告郭发学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小洪山特1号银海华庭2栋29层4室的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0元、保全费4120元、公告费130元、其他诉讼费用20元,共计15130元,由被告郭发学、刘彩云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垫付法院,被告郭发学、刘彩云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永香

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

人民陪审员  颜冬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