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2586号原告苦少则,女,彝族,1964年7月5日出生,四川省金阳县人,村民,住西昌市马道镇。委托代理人白力哈,男,彝族,1965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马道镇铁,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被告李应祥,男,汉族,1971年3月17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西昌市太和镇。
原告苦少则诉被告李应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苦少则及委托代理人白力哈、被告李应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日,原告在路上行走时,被被告的摩托车撞伤,原告被送到西昌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L1一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枕部小血肿;3、风湿稳定期。原告苦少则住院2个月后出院,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2个月。后经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现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2078.85元;2、误工费11495.00元;3、营养费18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0元;5、护理费7320.00元;6、交通费296.00元;7、鉴定费700.00元;8、伤残赔偿金48762.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5075.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99386.85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受伤,被告经交警队责任认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西昌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经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共计住院61天,休息2个月。3、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医疗行为中产生的医疗费12078.8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96元;4、凉山定音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5、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原件,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以及2002年在西昌买房居住并办理房产证的事实。被告李应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李应祥未举证。原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且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被告李应祥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裕隆往马道方向行驶,20时许当车行至西昌市裕隆乡安全村路段时撞到原告苦少则,致无牌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苦少则、被告李应祥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210序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应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苦少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苦少则受伤后在西昌市人民医院住院61天(住院时间从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2月4日),产生住院医疗费12078.85元。出院院诊断为:1、L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枕部小血肿;3、风湿稳定期。原告的伤情在凉山定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应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应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苦少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应祥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苦少则诉请的伤残赔偿金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苦少则为农村居民,向本院提供了其丈夫白力哈购买马道镇铁路八区74憧1单元1层1号的房产证,未提供原告苦少则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依法计算。原告苦少则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该项请求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苦少则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苦少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依法予以计算。原告苦少则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12078.85元;2、误工费11495.00元(95元/天×121天);3、营养费1830.00元(30元/天×6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0元(30元/天×61天);5、护理费7320.00元(120元/天×61天);6、交通费296.00元;7、鉴定费700.00元;8、伤残赔偿金17606.00元(8803.00元/年×20年×10%);合计53155.8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应祥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苦少则在本次事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款53155.85元。
二、驳回原告苦少则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李应祥负担230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张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唐丽附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