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民初530号原告宗凡黎,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肖一,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颜善祥,居民。
原告宗凡黎与被告颜善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桂源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凡黎的委托代理人王肖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善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颜善祥因购买材料和设备缺乏资金,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分12次向原告借款10800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万元及利息。
被告书面答辩称,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的请求,将此案与湖北某投资公司与大悟县某石材公司一并审理。理由是我确实因经营向原告借款,但实际是一个借款事实,双方当事人中都有答辩人颜善祥。原告认为本案件不能和另案件合并审理,认为一个案件是自然人,一个案件是公司。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颜善祥亲笔书写的借条12张,证明颜善祥从原告处借款108000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颜善祥因购买材料和设备缺乏资金,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分12次向原告共借款108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本庭查明的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并付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明确主张权利时即起诉日开始计算。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应与另案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与另案的双方当事人不同,不具备案件合并审理的条件,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为了维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颜善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宗凡黎借款本金10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被告颜善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13800.00元。
审判员 李桂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俊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是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