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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8民初1086号

杜守义与李吉学、昌吉市鑫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阿瓦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守义,李吉学,昌吉市鑫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28民初1086号原告杜守义,公民身份号码×××,住阿瓦提县。委托代理人冯燕(特别授权代理),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吉学,公民身份号码×××,住昌吉市。被告昌吉市鑫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昌吉州昌吉市乌伊西路33号。法定代表人荣乙锝,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地址昌吉州昌吉市绿洲北路11号麒麟郡小区6号。法定代表人甘良诚,经理。

原告杜守义诉被告李吉学、昌吉市鑫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杜守义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锦乐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守义的委托代理人冯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吉学、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守义诉称,2016年1月20日19:30时,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行驶至阿瓦提县丰收三场农业银行前路段时与毕国良驾驶的×××号车相撞,后又与被告李吉学驾驶的×××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吉学承担次要责任,毕国良无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系×××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被告昌吉市鑫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号车的挂靠公司。因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32006.5元,因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27602.55元、护理费7748元、营养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残疾赔偿金9285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32006.55元;2、被告昌吉市鑫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杜守义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阿瓦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张,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李吉学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张、×××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张、李吉学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李吉学的身份情况;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原件一张、门诊票据原件一张、出院证原件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产生医疗费的事实;4、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产生鉴定费的事实;5、居住证明原件两张,以此证明,原告自2014年9月20日居住于阿瓦提县县城的事实。被告李吉学、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与证据相一致的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20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阿瓦提县丰收三场农业银行前路段时与毕国良驾驶的×××号小型越野车左后侧尾部相撞后,又与相对方被告李吉学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阿瓦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吉学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毕国良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27602.55元。出院医嘱与本案有关联的为:1、加强营养及高蛋白饮食;5、注意休息、全休1月,禁忌创面处被污染,每两天到当地医院给予右手创面处清洁换药治疗,手如有任何不适情况,请速来院就诊。另查明,被告李吉学驾驶的×××号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该发生事故的×××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4日。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安局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吉学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即挂靠单位系本案被告运输公司,现原告主张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合法合理的费用为:医疗费27602.55元,营养费550元(25元×22天=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25元×22天=550元),护理费3278元(149元×22天=3278元),残疾赔偿金23214元(23214元×5年×20%=2321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7194.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应由原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38492元。不足部分18702.55元,由被告李吉学及运输公司承担30%即56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守义医疗费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3849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吉学、昌吉市鑫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杜守义医疗费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561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被告李吉学负担632元,原告杜守义负担838元。(被告若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在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没有法定情形,本院将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锦乐

二0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雪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