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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322号

原告陈宪华诉被告科左中旗华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宪华,科左中旗华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刘志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322号原告陈宪华,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公司员工,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陈淑文,内蒙古陈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科左中旗华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地址: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腰伯吐村。法定代表人周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雪英,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洪武,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山东省容城县人,汉族,大专文化,科左中旗华亿建材有限公司职工。第三人刘志明,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原科左中旗华亿新型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陈宪华为与被告科左中旗华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刘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淑文、被告科左中旗华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武、雪英,第三人刘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宪华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科左中旗华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明找我,称他们公司急需购进生产原材料,暂时资金紧张,向我借款500000元,被告科左中旗华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明给我出具借条一枚,约定于2014年11月19日偿还。此笔借款已过还款期限,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科左中旗华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一拖再拖,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科左中旗华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500000元×0.006元×2个月,从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合计:50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科左中旗华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向原告借过款,至于刘志明个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往来与我公司无关;2、刘志明曾是我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同时与其他两名股东一样三人同样存在以个人名义向公司注入资金的事实,所注入的资金都记在股东个人名下,这些资金的来源我公司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只与三名股东存在权利义务关系;3、刘志明个人对外所欠债务数额巨大,其中有一部分可能用于其家庭开支,也有一小部分可能用于向公司投资。货币种类物不是特定物我公司无法分清款项的来源,也没必要分清这些款项的具体来源,我公司与股东的资金往来,与他人无关,刘志明个人与其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也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刘志明述称,此款跟我没关系,此款是我从XX(王喜林)手里借的100万的违约金及利息,因为此款到期后我未能偿付,后与XX约定2014年11月19日还,双方当时约定的利息是7分。在XX那儿写的欠条,是3个月的利息和违约金,当时让我怎么写我就怎么写的,而且我在原告那儿没有拿过一分钱现金,而且也没有转过账,我打条是被逼无奈,我根本没有得到现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第三人刘志明为原告陈宪华出具借条一枚,借条内容:“甲方:陈宪华,乙方:刘志明,锦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兹因刘志明近来手头不便,而向陈宪华借款,共借入人民币伍拾万(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9日到2014年月11月19日。借款人以1号、2号机设备作抵押给甲方,如到期乙方未将借款归还给甲方,抵押物归甲方所有。”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陈宪华多次向被告科左中旗华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科左中旗华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履行偿还义务。另查明,原科左中旗锦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更名为科左中旗华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又查明,第三人刘志明因诈骗罪在内蒙古乌塔其监狱服刑。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有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陈宪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1、被告科左中旗锦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均为复制件),证据2、借条一枚。被告科左中旗华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刘志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出示证据1、证明借款时刘志明系该被告科左中旗华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不是个人行为。证据2、证明被告科左中旗华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科左中旗华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刘志明当时的确是法定代表人,但是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这组材料的来源及用途无法确定,与此同时从另一个侧面说明原告所述不客观、不真实,原告既然有这种意识向刘志明索要这些材料,更应该知道出借款项手续应该完备、正规;对证据2、充其量只能证明该笔借款是由刘志明个人借用,借条上清楚的注明立据借款人为刘志明,联系地址是龙庭秀舍,龙庭秀舍是刘志明的家庭住处,后边注明了刘志明个人的身份证号以及电话号码,结合第一组证据,如果原告当时在主观上认为公司借款的话应当加盖公司公章,出具借款手续,而不应由刘志明个人出具借条,充分说明该笔借款是刘志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第三人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是向XX提供,借条是我出具的,但是当时他们说利息和违约金加到一起让我出具,没有现金。经本院审查,原告陈宪华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陈宪华提供的证据2,被告科左中旗华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有异议,该份借条亦不能充分证明此款用于被告科左中旗华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且没有加盖被告科左中旗华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陈宪华提交了与第三人刘志明之间签订的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但原告认为第三人刘志明当时是原锦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第三人刘志明的职务行为,即是被告科左中旗华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因借款合同上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原告亦不能证明此款用于被告科左中旗华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故不能证明此款是科左中旗华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原告是否向第三人刘志明主张权利,可另案诉请。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宪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60元,由原告陈宪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灵芝

审判员  于长军

审判员  朱利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崔建工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