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987号原告李美。原告刘士元。原告曹广英。原告刘海霞。原告刘西花。原告刘如意。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全文,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永刚。委托代理人彭昆明,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越、郑玉玲,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美、刘士元、曹广英、刘海霞、刘西花、刘如意与被告姚永刚、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广英、刘海霞、刘西花、刘如意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全文,被告姚永刚的委托代理人彭昆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9日15时40分许,被告姚永刚驾驶小型轿车沿罗庄区沂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湖西路路口时,与沿湖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近亲属刘某驾驶的电动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永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4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永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依法赔偿;我已为原告先行支付30000元现金,赔偿时应予以扣除或返还。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5时40分许,被告姚永刚驾驶小型轿车沿罗庄区沂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湖西路路口时,与沿湖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近亲属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电动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姚永刚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未确保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起的作用相等,其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起的作用相等,其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驾驶的车辆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认证车损价值为1850元。原告支出认证费10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8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230元。原告李美、刘士元育有子女四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5807.5元。另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扶养费(曹广英)2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永刚已先行赔偿原告30000元。被告姚永刚驾驶的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永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其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关于死亡赔偿金584440元,结合刘某死亡时的年龄及居住地已划入城镇规划区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美、刘士元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5807.5元,结合二原告的年龄及子女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曹广英主张的扶养费20000元,结合曹广英家庭人员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死亡赔偿金630247.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侵权主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关于丧葬费26230元,结合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1850元、评估费100元,证据确凿,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为办理丧事及解决本案纠纷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0247.5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000元、车辆损失185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67192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1850元。其余三者险内的损失因被告姚永刚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50%即279988.75元。评估费由被告姚永刚赔偿50%即5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永刚已先行支付原告3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姚永刚29950元。原告于庭审中关于该30000元系事故发生后被告自愿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因被告姚永刚并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美、刘士元、曹广英、刘海霞、刘西花、刘如意11185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279988.75元,合计39183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请注明案号)。
二、原告李美、刘士元、曹广英、刘海霞、刘西花、刘如意返还被告姚永刚29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美、刘士元、曹广英、刘海霞、刘西花、刘如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0元,由原告李美、刘士元、曹广英、刘海霞、刘西花、刘如意负担1830元,被告姚永刚负担673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姚永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56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良策
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XX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