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03民初2984号
原告:马鞍山市恒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珍,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易能(马鞍山)大气治理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鞍山市恒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易能(马鞍山)大气治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鞍山市恒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易能(马鞍山)大气治理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鞍山市恒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司提出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鞍山市恒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8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鞍山市恒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祖怀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袁 芳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