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91民初3371号

重庆奇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赵永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重庆奇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永猛,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3371号

原告:重庆奇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汉丰街道开州大道(中)28号附1号7单元4-4。

法定代表人:唐尚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幸怡,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春蓉,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赵永猛,男,汉族,1965年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东铺乡孙店村赵*组。

委托代理人:潘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第三人: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经济开发区沈北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姜中龙。

原告重庆奇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谐劳务公司)诉被告赵永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徐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依职权追加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5月16日、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5月16日,原告奇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幸怡、被告赵永猛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2016年7月8日,原告奇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蓉、被告赵永猛的委托代理人潘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奇谐劳务公司诉称:

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24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重庆奇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永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重庆奇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但无证据证明被告赵永猛受原告重庆奇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管理,亦无证据证明原告重庆奇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时向被告赵永猛发放劳动报酬,同时根据被告赵永猛提供的证据《关于成都大魔方大陀螺“2015.1.17”事故报告的调查报告》中显示,被告赵永猛是在搬运、卸车过程中受伤,搬运、卸车在涉案工地中是非常普通的工作,并无特殊性,并且涉案项目的分包单位并非只有原告重庆奇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方,也就无法认定,被告赵永猛提供的劳动就是原告重庆奇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重庆奇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重庆奇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

一、请求判决原告奇谐劳务公司与被告赵永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请求判决被告赵永猛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永猛答辩称,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24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重庆奇谐��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第三人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奇谐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成都大魔方演艺中心幕墙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蜂窝板系统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奇谐劳务公司。原告奇谐劳务公司在该项目的中的总责任人是张军勇,项目经理是张三军。被告赵永猛陈述于2014年7月20日进入成都大魔方演艺中心项目工地,从事玻璃安装工作,其在该项目工地的具体工作由张军勇、张三军安排,工资由张军勇发放。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的《施工人员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显示,张三军作为教育人、被告赵永猛作为被教育人在三级教育一栏签字。《成都大魔方演艺中心项目周安全技术交底记录表》显示被交底工人名单中包含被告赵永猛。《成都大魔方演艺中心工程劳动防护用品发放、使用情况》显示2015年1月1日原告奇谐劳务公司向被告赵永猛发放了安全帽、安全带等用品,发放人为“张军勇”,被告赵永猛签字确认。原告奇谐劳务公司的《1月份民工工资花名册》《9-11月份(奇谐)劳务队工资发放清单》显示被告赵永猛领取工资的记录。2015年1月17日,被告赵永猛在案涉项目工地被侧翻的玻璃砸倒,随后被项目部送至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5月30日,成都大魔方大陀螺“2015.1.17”事故调查组出具《成都大魔方大陀螺“2015.1.17”事故调查报告》显示,事故相关单位为“专业分包单位:沈飞集团幕墙工程公司,专业公司劳务单位:重庆奇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伤者为被告赵永猛。被告赵永猛于2015年7月30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即本案被告赵永猛)与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奇谐劳务公司和本案第三人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月20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24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申请人(本案被告赵永猛)与第一申请人奇谐劳务公司(本案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仲裁庭审笔录》、《施工人员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成都大魔方演艺中心项目周安全技术交底记录表》、《成都大魔方演艺中心工程劳动防护用品发放、使用情况》、《1月份民工工资花名册》《9-11月份(奇谐)劳务队工资发放清单》、《成都大魔方大陀螺“2015.1.17”事故调查报告》、《急诊科出诊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第三人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具有建筑劳务承包资质的原告奇谐劳务公司。被告赵永猛进入该项目工地从事玻璃安装工作,接受原告奇谐劳务公司的工作管理和工作安排,从原告奇谐劳务公司处领取劳动报酬,被告赵永猛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奇谐劳务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奇谐劳务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告赵永猛与原告奇谐劳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奇谐劳务公司主张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奇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永猛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重庆奇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奇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重庆奇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 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玫岚速录

书记员代长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