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4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林彤。委托代理人严江龙、李伯豪,该分行员工。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盈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肖文超。被告肖文超,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杨美连,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洞南龙井,公民身份号码×××3928。被告彭彩明,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公民身份号码×××0641。被告林健斌,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8010。
原告与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盈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润公司)、肖文超、杨美连、彭彩明、林健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伯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盈润公司、肖文超、杨美连、彭彩明、林健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盈润公司签订WEJMGA201401336770001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盈润公司提供270万元的授信额度。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盈润公司签订JG6YLB201502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盈润公司贷款270万元,期限12个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盈润公司发放了270万元贷款,该贷款由被告肖文超、杨美连、彭彩明、林健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后被告盈润公司逾期还款。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盈润公司签订的WEJMGA201401336770001号《授信额度协议》及JG6YLB201502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盈润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1月23日,利息为21222.60元,罚息为8.07元;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被告清偿全部欠款为止的利息、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G6YLB20150256)约定的方式计算]。2、被告肖文超、杨美连、彭彩明、林健斌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5、身份资料;证据6、《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据7、借款借据;证据8-11、《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12、利息清单。被告盈润公司、肖文超、杨美连、彭彩明、林健斌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盈润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WEJMGA201401336770001),约定原告向盈润公司提供27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从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若盈润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解除该协议。2014年2月1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肖文超、杨美连、彭彩明、林健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肖文超、杨美连、彭彩明、林健斌对原告为实现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盈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JG6YLB20150256),约定盈润公司向原告借款270万元,期限12个月;若盈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后原告发放了借款270万元。后被告盈润公司没有依约返还上述借款,截至2015年11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21222.60元、罚息8.07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盈润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盈润公司清偿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并依据上述合同的相关约定,解除《授信额度协议》(编号:WEJMGA201401336770001)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JG6YLB20150256)。被告肖文超、杨美连、彭彩明、林健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盈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编号:WEJMGA201401336770001)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JG6YLB20150256)。
二、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盈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1月23日,利息为21222.60元,罚息为8.07元;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G6YLB20150256)约定的方式计算]。
三、被告肖文超、杨美连、彭彩明、林健斌对第二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670元,由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盈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肖文超、杨美连、彭彩明、林健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健明
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瑜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