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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2941号

崔振荡与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崔振荡,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2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振荡,男,汉族,1960年2月1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东路460号。法定代表人单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泽群,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振荡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6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振荡,被上诉人水务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功、吴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查明如下:1980年,崔振荡入职南京市自来水总公司,任驾驶员。1990年3月,崔振荡调入南京市自来水总公司下属生产公司——南京市上元门水厂。2002年12月,崔振荡与南京市自来水总公司签订了自2002年1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7月29日,崔振荡与南京市自来水总公司上元门水厂(以下简称上元门水厂)签订《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约定:

一、内部退养的期限为8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止。

二、内部退养的理由为崔振荡身体有病患困扰。

三、内退期间,南京市自来水总公司上元门水厂按国家和企业有关规定支付职工内退工资:岗位工资2240×90%+工龄805+综补165+租贴32=3018元(自己承担交养老金431元、公积金471元)实际工资2116元。上述内退工资逐年提高,2016年1月,崔振荡实发内退工资为3327.88元。2010年4月1日,崔振荡与南京市自来水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南京市自来水总公司将位于南京市上元里249号五塘村职工宿舍一楼出租给崔振荡,租期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2011年4月6日,南京雪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泉公司)与南京市自来水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条款》,继续承租本市上元里249号五塘村职工宿舍一楼,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9月19日,水务集团公司向雪泉公司发送《关于上元里249号01幢一楼门面房租赁期满不再续租的函》。该函中称因公司经营需要,租赁房屋的租赁期限届满后不再续租,希望承租人及时搬迁交还房屋。2014年12月3日,水务集团公司向雪泉公司发送《房屋租金催缴通知书》、《关于上元里249号01幢一楼门面房租赁期满不再续租的函》,要求雪泉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缴清2014年房租10.68万元,以及告知租赁期满房屋不再续租一事。原审另查明,雪泉公司系崔振荡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2013年,南京市自来水总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原审再查明,2015年,水务集团公司将雪泉公司、崔振荡、第三人南京守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南京阳力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第三人郑海燕、第三人夏飞起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鼓民初字第539号],要求雪泉公司、崔振荡迁出本市上元里249号租赁房屋,将房屋返还给水务集团公司、支付拖欠的房租等。2015年4月3日,该院判决:

一、雪泉公司、崔振荡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水务集团公司位于南京市上元里249号的租赁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水务集团公司;

二、雪泉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水务集团公司支付2014年房租106800元、2014年上半年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16020元,并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2014年下半年租金534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雪泉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106800元/年的标准向水务集团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租赁房屋止期间的房屋使用费;

四、崔振荡对雪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第三人南京守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南京阳力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第三人郑海燕、第三人夏飞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南京市上元里249号房屋。该案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后崔振荡不服(2015)鼓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15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5)宁民申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崔振荡的再审申请。2015年6月15日,崔振荡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裁决上元门水厂与崔振荡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认作“内退”无效;2.裁决恢复崔振荡原工作岗位,落实技师职称;3.水务集团公司返还2012年8月1日至仲裁生效之日止扣发崔振荡36个月,10%的岗位工资(每月300元)、扣发的其他工资、福利(1600元/月),合计64800元;被扣的3年待遇(奖金)15000元/月,合计45000元;2007年11月1日至仲裁生效之日止技师津贴93个月,400元/月,合计37200元;经济补偿82350元(3%月利息梯形计算150600×54%);赔偿金工资待遇百分之一百150600元;崔振荡申请水务集团公司先予支付贰拾万元。2015年11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该案在法定期限内尚未审结为由决定终结审理。崔振荡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1.其与水务集团公司2012年7月29日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无效,恢复其工作岗位;2.水务集团公司支付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合计12万元,12万元是参照与其相同工龄的水务集团公司职工的工资待遇;3.水务集团公司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垫付的上元里249号职工宿舍产生的水电费合计16万元;4.水务集团公司就上元里249号01幢1层800平方门面房的增值部分赔偿1000万元。原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分析和认证如下:1.关于2012年7月29日内部退养协议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崔振荡主张,内退协议上的签名系崔振荡所签,但该协议是无效的。第一,国务院《国有企业安置富余职工规定》(国发(1993)111号令)第九条: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崔振荡办理内退时只有52岁,且不是本人提出申请,故内退协议无效。第二,在签订内退协议时,崔振荡只看到第一条内退期限及理由,第三条工资待遇的内容是空白的。此外,当时签订协议的上元门水厂厂长是没有权力与崔振荡签订内退协议的。水务集团公司主张,内退协议系双方签字、盖章,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首先,2012年7月29日内部退养协议系由崔振荡亲笔签字、水务集团公司加盖公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之情形。崔振荡主张订立协议时工资待遇内容为空白,但未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自2012年8月起,双方即开始实际履行内部退养协议,崔振荡离开了原工作岗位,水务集团公司每月向崔振荡支付内退工资,崔振荡未举证证明其在与水务集团公司产生房屋租赁纠纷之前曾就该协议提出过异议。第三,至崔振荡提起仲裁时其已年满55周岁,崔振荡仍以订立协议时其不满55周岁为由主张内部退养协议无效,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崔振荡主张确认2012年7月29日内部退养协议无效、恢复工作岗位,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水务集团公司应否支付崔振荡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合计12万元的问题。崔振荡主张水务集团公司应支付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合计12万元,12万元是参照与崔振荡相同工龄的水务集团公司职工的工资待遇,但崔振荡只清楚自己的工资数额,不清楚其他职工的工资数额,故没有证据提交。水务集团公司主张,其一直按照内部退养协议向崔振荡发放工资,且逐年提高,并提供了2012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崔振荡的工资明细。因此,崔振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崔振荡主张水务集团公司支付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合计1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自2012年8月起,水务集团公司均按照等同或高于内部退养协议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崔振荡支付工资,故崔振荡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崔振荡主张水务集团公司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崔振荡垫付的水电费以及赔偿上元里249号01幢1层门面房的增值部分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崔振荡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崔振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水务集团公司的前身南京市自来水总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持有南京市自来水总公司授予的《房屋所有权证》,依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每年均上缴国有资产收益,递延了国有资产的发展。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派生出用益物权,确定了上诉人的工作岗位。自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成立时,上诉人从未间断过垫付水电费,一直坚守岗位。故上诉人一直在履行劳动者的义务,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依然存续、有效。2.2012年7月29日是星期天,上诉人经上元门水厂厂长罗彬电话邀约到厂区闲聊,当时只有上诉人与罗彬两人,根本没有商谈内退的意思。水务集团公司也没有授权罗彬与上诉人办理内退手续。因上诉人骨关节疼痛为事故所致,认定工伤需要通过鉴定程序,双方签订的《职工内部退养协议》只是对工作岗位进行变更。该协议当时只签了一份,水务集团公司没有盖章。本案中,水务集团公司提交的协议中有南京市自来水总公司工会委员会、南京市自来水总公司劳动工资处及上元门水厂的公章,上述公章在2013年3月以后就没有使用了,而且2012年7月29日是星期天,按照日常经验法则也不是当时盖章的,水务集团公司也承认是复印后制作的,且协议中还有除上诉人与罗彬外第三人的字迹,故水务集团公司原审提交的协议是伪造的。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能够证明上诉人属××人。××病患困扰”,也是罗彬的意思,上诉人虽签字,但水务集团公司属于乘人之危。在仲裁时,上诉人要求当时盖章的人员及罗彬到庭,但均没有到庭作出解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原审法院认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上诉人在签订《职工内部退养协议》时离退休年龄还有8年,依照《国有企业富裕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在申请办理内退手续的范围之内。上元门水厂是水务集团公司的下属生产部门,无权变更水务集团公司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水务集团公司也没有为上诉人办理内退手续,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4.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等记账凭证,属于用人单位的内部管理资料,上诉人无法取得。水务集团公司原审提交的工资表即能作为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标准。该工资表中载明的基本工资是岗位工资的90%,实发工资与纳税基数相差很多。每月扣除的会费及互助金能够证明上诉人不是内部退养。工资表中还有效益工资、水厂津贴、交通费、回贴、技能工资、二次分配和奖金等项目,上述项目金额均为零,但纳税基数为2000多元,证明上诉人的收入应为3500元加上纳税基数的数额。水务集团公司在纳税时也未将上诉人作为内退人员。4.《房屋所有权证》是水务集团公司授权上诉人争取国有资产收益、共同发展、管理事务的证据。自2008年12月1日起,上诉人就在履行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根本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上诉人垫付水电费就是在履行劳动者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水务集团公司答辩称:1.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且已经另案审结,崔振荡的申诉也已经被驳回。现在崔振荡已被强制迁出,其擅自转租的四户也同样被强制迁出。因此其主张折价赔偿1000万元以及水电费等,都与本案无关。2.2012年7月29日签订的《职工内部退养协议》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后崔振荡也不持异议。直到2014年下半年因被上诉人要收回崔振荡所开办的公司所在房产,崔振荡才提出异议,并申请仲裁,目的就是希望被上诉人继续向其出租房屋供开办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崔振荡的上诉请求。本院庭审中,崔振荡对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是《职工内部退养协议》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只是岗位调整协议,并认为不应对(2015)鼓民初字第539号案件的相关事实进行认定,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被上诉人水务集团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崔振荡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毕业证书,证明其是初级驾驶员;证据2.申请劳动仲裁建议书、职业病诊断中止通知书、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案[2015]24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上诉人属××患者。证据3.光荣册、技师任职资格申报表和职业资格证书,证明上诉人为汽车驾驶技师;证据4.雪泉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证明上诉人设立该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关系;证据5.仲裁庭审笔录,证明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曾要求对两份疑似伪造的《职工内部退养协议》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水务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雪泉公司是真实的承租人,无法达到崔振荡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仲裁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仲裁时崔振荡要求对协议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就提供了原件,另外三份是复印件,一份给崔振荡,其他两份给工会和上元门水厂存档。被上诉人水务集团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2年7月29日《职工内部退养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2.崔振荡要求支付2012年8月15日到2015年12月31日拖欠工资和福利待遇12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要求支付水电费和房产增值部分赔偿,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2012年7月29日崔振荡与上元门水厂签订的《职工内部退养协议》的抬头及约定中均以打印体明确载有“内部退养”字样,崔振荡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元门水厂存在故意告知其虚假情况、故意隐瞒真实状况或要挟的行为,该协议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协议至今,本院认定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并经水务集团公司追认,对崔振荡与水务集团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对崔振荡要求确认《职工内部退养协议》无效并恢复工作岗位的诉请不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中对崔振荡的劳动报酬有明确约定,水务集团公司亦按照该协议足额发放其工资待遇,崔振荡主张水务集团欠发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与双方协议约定内容不符,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要求水务集团公司支付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拖欠工资及福利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崔振荡要求水务集团公司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其垫付的上元里249号职工宿舍产生的水电费及上元里249号01幢1层800平方门面房的增值部分赔偿金,与双方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无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崔振荡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传胜

审 判 员  毕艳红

代理

审判员  吴晓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尹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