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0民初4032号

盛玉珍与于春艳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盛玉珍,于春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0民初4032号原告盛玉珍。委托代理人邓在涛,天津津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咏新,天津津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春艳。

原告盛玉珍与被告于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6年6月12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位于天津市蓟县,因此本案应由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被告住所地位于天津市蓟县,原、被告之间曾有款项往来的交易记录,但未形成相关借据。

本院认为,原告虽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立案,但现原、被告对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存有异议。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属实体审理范围,同时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与否势必影响管辖权的确定,故在对案件未进行实体审理并确定法律关系前,按照“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确定管辖权,更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于春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处理。管辖异议费80元,退还被告于春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建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熊向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