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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1512号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饶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1512号原告***,男,汉族,身份证号***,住岳阳***。被告***,男,汉族,身份证号***,住岳阳***。

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冯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8日,被告***以可以将原告车辆挂靠到其开办的公司经营为由,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运政风险金5000元。但原告在2016年3月22日营运时,被岳阳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扣押车辆,原告支付了安全风险金182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挂靠费5000元、安全风险金1820元、营运损失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辩称,和原告***签订协议的是岳阳市岳鑫车队,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原告的罚款,答辩人支付了6500元。原告主张挂靠费,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请求人民法院公断。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被告***收取原告***运政安全风险金5000元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载明“此款不退”。次日,被告以岳阳市岳鑫车队的名义和原告签订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约定原告以自有车辆挂靠岳阳市岳鑫车队从事客运经营,挂靠期限自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挂靠费按月交纳,挂靠期间因行政部门的执法扣车行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还对其它进行了约定。诉讼中,被告承认岳阳市岳鑫车队由其开办,未办理营业执照及客运经营的相关手续;双方口头约定的挂靠费为1500元/月。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从事岳阳—荣家湾的客运经营。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对讲机一台。2016年3月22日,原告在从事客运经营时,被岳阳县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所暂扣车辆。之后,原告再未从事客运经营。2016年4月7日,原告向该所支付罚款8000元、停车费320元。原告认可在支付的8000元罚款中,有6500元为被告支付。原告在经营期间未向被告交纳挂靠费用。本案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运政安全风险金收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停车费收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以岳阳市岳鑫车队的名义和原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但岳阳市岳鑫车队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二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是本案的当事人,其关于不是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从事客运经营,未办理营业执照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原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无效。原告向被告交纳的是运政安全风险金5000元,原告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返还挂靠费5000元,请求的金额一致,且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挂靠费,故应认定是原告对该5000元性质认定的错误,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运政安全风险金5000元。原告支付的罚款8000元及停车费320元,属于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损失,虽然双方约定该损失由被告承担,但该约定与无效合同的损失应由双方根据过错分担的法律规定相背;被告未办理相关手续即以公司的名义从事客运经营,过错明显大于原告,应承担85%即7072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6500元,还应赔偿原告572元,原告明知被告的行为不合法,仍加入经营,应自行承担15%即1248元。因任何人均不得从无效合同中获得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返还原告***运政安全风险金5000元;原告***向被告***返还对讲机一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2元;以上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剩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高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