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刑初7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55年2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2008年7月22日因传播法轮功宣传品被朝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抓获,2015年11月18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翌日由凌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凌源市看守所。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刑诉(2016)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08年因传播“法轮功”宣传品被劳动教养释放后,其仍不悔改,继续坚持“法轮功”立场。2014年11月,被告人刘某将30余册宣传“法轮功”内容的挂历、台历散发给习练法轮功的罗某某进行传播。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刘某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邮寄具有诬陷前国家领导人迫害“法轮功”人员及宣传“法轮功”内容的刑事控告书。2015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居住于凌源市少年宫附近的另一名“法轮功”习练者家中取得“法轮功”宣传品准备向外散发,当其携带取得的“法轮功”宣传品行至少年宫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携带的1000张“法轮功”宣传挂历皮、100张印有“法轮功”宣传口号的10元面值人民币被当场扣押。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部分犯罪系未遂,提请并建议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同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指控被告人犯罪所依据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不再习练“法轮功”,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08年因传播“法轮功”宣传品被劳动教养释放后,其仍不悔改,继续坚持“法轮功”立场。2014年11月,被告人刘某将30余册宣传“法轮功”内容的挂历、台历散发给习练法轮功的罗某某进行传播。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刘某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邮寄具有诬陷前国家领导人迫害“法轮功”人员及宣传“法轮功”内容的刑事控告书。2015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居住于凌源市少年宫附近的另一名“法轮功”习练者家中取得“法轮功”宣传品准备向外散发,当其携带取得的“法轮功”宣传品行至少年宫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携带的1000张“法轮功”宣传挂历皮、100张印有“法轮功”宣传口号的10元面值人民币被当场扣押。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在前年的时候我在凌源市中心医院见到刘某,刘某给我大约30-40本宣传“法轮功”的台历,我回家后就把这些台历散发出去了。2、证人马某证言证实:罗某某我们是邻居,头两年我们收到过晚上扔到我家门口的“法轮功”宣传品。3、证人张某某、裴某某证言证实:其二人均习练’法轮功”,但否认被告人刘某从其家中取走”法轮功”宣传品。4、被告人刘某供述:被告人刘某对其习练“法轮功”,经劳动教养后仍不悔改,继续习练“法轮功”并散发“法轮功”宣传品,向最高检写控告信、从“法轮功”习练者处取“法轮功”宣传品准备散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犯罪主体身份适格。6、刑事控告书、刑事控告书邮寄单,证实被告人刘某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邮寄控告信,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前国家领导人的事实。7、朝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通知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凌源市公安局宣告劳动教养决定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因宣传“法轮功”于2008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09年9月26日被解除劳动教养的事实。8、凌源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后因习练“法轮功”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后因其涉嫌犯罪该行政处罚被依法撤销的事实。9、公安机关出具的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刘某处扣押的印有“法轮功”宣传口号的10元面值人民币100张,“法轮功”宣传挂历皮1000张,用于宣传“法轮功”的黑色永久牌自行车一辆。10、公安机关出具的刘某被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刘某处搜出并扣押印有“法轮功”宣传口号的10元面值人民币100张、“法轮功”宣传挂历皮1000张。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辨认出为其提供“法轮功”宣传品的人是张某某。12、物证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用于散发的“法轮功’宣传品情况。1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本身为法轮功习练者,其因为宣扬法轮功被劳动教养处罚后,不思悔改,继续从事法轮功宣传活动,从其他“法轮功”习练者处取得1000张“法轮功”宣传挂历皮、100张印有“法轮功”宣传口号的10元面值人民币准备散发,后被抓获,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部分犯罪系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表示不再习练法轮功,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和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印有“法轮功”宣传口号的10元面值人民币100张、“法轮功”宣传挂历皮1000张,用于宣传“法轮功”的黑色永久牌自行车一辆,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洪福
代理
审判员 赵爽燕
人民陪审员 尹 泓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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