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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四初第227号

东莞市凫山新兴发针织有限公司与刘晓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凫山新兴发针织有限公司,刘晓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四初第227号

原告:东莞市凫山新兴发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凫山丰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庆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换新,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明,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原告东莞市凫山新兴发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晓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换新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明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凫山新兴发针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毛织产品的加工承揽合同双方,被告以“大朗溢发针织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名义委托原告针织加工毛织产品。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加工合约》,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在2013年11月30日向被告交付了最后一批加工后的毛织品,但被告在收货后一直未按约支付加工费,至今尚拖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700500元。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用人民币700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7280元(以欠款金额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晓明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被告刘晓明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2013年的6月到8月期间,被告刘晓明以“大朗溢发针织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四份《加工合约》,委托原告加工毛织产品。该四份《加工合约》由原告方的工作人员代表原告与被告刘晓明签订,被告刘晓明签名后并没加盖“大朗溢发针织厂”的印章。该四份《加工合约》中均载有“60天结算98%付款”的内容,但其中三份中的“98%付款”的部分被划掉。“东莞市大朗溢发针织厂”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2015年12月10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加工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的还款计划书、对账清单显示,被告在2013年11月22日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原告的加工费数额为人民币830500元,并在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作出分期还款的承诺。此外,原告还提供了送货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加工产品的事实。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约定在被告交货后60天支付加工费;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加工费是被告在对账清单中未付清的部分;还款计划书是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款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14日所作出的,但原告没有接受被告在还款计划书中的分期付款方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加工合约》、送货单、还款计划书和对账清单、查询结果,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承揽合同纠纷案件。由于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故广东省东莞市为与案涉纠纷有最密切联系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确定内地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加工合约》、送货单、还款计划书和对账清单、查询结果,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毛料加工,被告接收了原告的加工产品后,拖欠了原告相关加工费的事实。对于是否有足额支付加工费问题,应由被告进行举证,否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被告没有就其是否有支付加工费的问题进行举证,故原告所提出的被告至今尚拖欠加工费人民币700500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700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因为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在交货后60天内就加工费问题与被告进行对账,且案涉的四份《加工合约》其中有三份的付款内容部分被划掉,原告也不认可被告在还款计划书中的分期还款方案,故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以人民币7005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为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逾期利息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晓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凫山新兴发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本金人民币7005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700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10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凫山新兴发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77.8元,由被告刘晓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莞市凫山新兴发针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晓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凤嫦

代理

审判员  张 竹

人民陪审员  叶俊彬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约定的,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做人应当相应支付。 更多数据: